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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瑞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马瑞兰,马正山,峨山经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3164号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7771371F。法定代表人:黄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如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瑞兰,女,1963年12月2日生,回族,住玉溪市红塔区。被告:马正山,男,1959年2月23日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峨山经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峨山县双江镇玉元高速路小街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施仲义。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程小贷公司)诉被告马瑞兰、马正山、峨山经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峨山经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程小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瑞兰、被告马正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25412.5元(按月利率20.33‰计算),支付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67750元(按月利率30.5‰计算),以后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项合计人民币443162.5元。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峨山经纬公司提供抵押的一辆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800元;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瑞兰和马正山系夫妻,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瑞兰因个人流动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瑞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3‰;双方约定由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之妻杨桂珍将全部借款一次性划入马瑞兰账户。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若借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罚息利率为30.5‰。被告峨山经纬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出具《抵押承诺》:自愿以其自有的双方协商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80000元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当日,因被告马瑞兰明确表示第二天还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遂待另一份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于2014年3月14日委托杨桂珍将两笔借款共计500000元合并打入马瑞兰指定账户。原告与被告峨山经纬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前往相关部门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借款后,被告马瑞兰仅支付了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的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马瑞兰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后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马瑞兰、马正山、峨山经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质证、举证权视其自己放弃。对原告志程小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马瑞兰发放借款,被告马瑞兰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33‰,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30.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0.33‰、借款逾期后按利率30.5‰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马正山与被告马瑞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被告峨山经纬公司为被告马瑞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马瑞兰合同履行期届满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对担保人提供的依法办理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关于律师费,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但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及相对应的金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瑞兰、被告马正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利随本清;二、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峨山经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的双龙牌雷斯特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530004214001,车辆型号KPTG0B19X7P,车架号KPTG0B19X7P262966,发动机号:16299512007891E100,车牌号:云F×××××)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玉溪市红塔区志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马瑞兰、马正山、峨山经纬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波审判员 朱艳英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