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兴飞与六安市裕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飞,六安市裕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572号原告:胡兴飞,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交通路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50962209K。法定代表人:栾么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纯余,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人民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30945C。负责人:赵康明,经理。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征仪市真州镇鼓楼东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735747869E。法定代表人:戴袁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飞诉被告六安市裕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六安分公司)、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劲松,被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纯余,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赵康明,被告天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原告也与天宁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决算,剩余工程款为1752233.16元,已支付220000元,尚欠1532233.16元,经催要各被告未付,要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支付工程款1532233.1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保全费用。被告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涉案项目承包人是事实,与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否结算,结算多少钱都不清楚,天宁公司给了多少钱我方也不清楚。被告天宁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各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属于诉请不明。2、被答辩人胡兴飞不具有与天宁分公司决算的资格,案涉工程在未决算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具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被答辩人诉请数额过高,明显不实。明细表在未扣除2016年11月15日支付的22万元的情况下,错误的反映出应付余款金额为1522233.16元,实际应当1302233.16元,这一数额仍未扣除工期延误款约34万元,属于尚不确定的数额。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考虑扣除其要求支付给案外人马孝圣的款项。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辩称:同天宁公司辩称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据三,《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证明:1、2011年11月29日第一被告六安市裕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1-7、10、11、12号楼土建及附属配套设施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原告;2、涉案工程系第三被告公司承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证据四,工程联系单、明细表,证明:1、2012年4月23日,原告曾与第二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就涉案工程桩基价格问题进行过工程联系,最终确定根据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的价格综合依实进行调整。2、经原被告核算,该工程税后应付款金额为36854441.51元,除去已领取金额、共同费用金额、2016年中秋节公司代付工资,剩余工程款1752233.16元,除去已給付的22万元,现尙余工程款1532233.16元。证据五,保全费票据、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申请诉前保全,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工程联系单不持异议;明细表我公司无异议;对证据五,保全费票据、保全裁定书与我方无关。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工程联系单、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保全费票据、保全裁定书,无异议。被告天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三,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方诉请的数额明显不实。明细表中反映出的剩余工程款未扣除工期罚款,并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若本案因该份裁定出现保全错误或超保我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天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举证: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对象:该份合同的相对人为六安市裕信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天宁公司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直接要求天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证据二、明细表,证明对象:2016年12元14日明细表中反映的剩余工程款,因约34万元的工期罚款未确定,未能最终确定。证据三、承诺书、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对象:1、原告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天宁六安市分公司出具承诺尚欠1522233.16元,与其诉请数字不符;2、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5日向原告指示付款的收款人账户转入22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1522233.16元扣除;证据四、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对象:经原告申请,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按照其要求直接支付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马孝圣的工程款尚有100多万元未最终处理,扣除该部分款项,即使1522233.16数字准确,被告也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劳务公司将涉案公司转包给原告;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程期间,没有法律赋予发包方有罚款的权利,该约34万罚款不能成立,罚款的数额也尚未确定,不予认可;证据三、承诺书、是附条件承诺,与原告诉请吻合;借条是事实。证据四、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工程款不具关联性。被告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四不清楚;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明了有工期罚款数额;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是三个合伙人写给我的,还有工程款在总公司,这是实际施工人要求总公司拨款写的情况说明。经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宝丰安置房三期及附属设施”由天宁公司中标承建,天宁六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该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胡兴飞施工,为此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4日,原告胡兴飞与天宁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赵康明进行结算,剩余工程款(除工期罚款未最终确定)1522233.16元,其中含税后公司扣工期延误款200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天宁公司按照原告胡兴飞的指示付款支付给余世杨材料款2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天宁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承建方,对实际施工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剩余工程款已经天宁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签名确认为1522233.16元,但原告不认可其中扣工期延误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工期总罚款不确定,且含其他班组应承担的部分,关于工期罚款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尚欠工程款应为1722233.16元,比除被告天宁公司按原告认可的指示付款2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502233.16元,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兴飞工程款1502233.16元;二、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胡兴飞工程款1502233.16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胡兴飞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0元减半收取9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95元,由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