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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5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小明与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明,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余仁兰,周德良,陈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082号原告:周小明,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明,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钟文明,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余小祥,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范仕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余仁兰,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周德良,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陈邱林,女,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周小明诉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明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岳明,岳明说自己与他人合伙开办了宁乡银汇担保有限公司,要原告把钱放入该公司,保证月息2分,在岳明的游说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将现金300000元打入被告岳明指定的账户里,原告在银汇通公司拿取了岳明签字、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后来通过了解,被告及宁乡银汇担保有限公司根本不能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因为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面向社会融资千万,2014年登报公告注销,2015年1月23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清算资料显示公司剩余财产184万,股东余仁兰分配73.6万,陈邱林分配55.2万,周德良分配55.2万。另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虽不是登记股东,但是在该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以及清算、决议解散和注销登记过程中均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属于原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认为:被告岳明及宁乡银汇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到期未偿还,现在公司已注销,其还款义务应由取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0000元,本息合计4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8日起算至2016年6月18日止,后段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条,拟证明2014年10月18日岳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借原告30万元的事实。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注销的事实。4、公司会决议、清算报告、登报公告,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注销登记资料,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分配了公司剩余财产的事实。5、承诺书,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对岳明和公司债务承诺由股东按时偿还。6、证明材料、调查笔录、收支明细表、照片,拟证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岳明。7、银行凭证,拟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岳明。8、(2015)宁民初字第01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余仁兰系被告余小祥之妹,被告周德良系被告岳明妻兄,被告钟文明与陈邱林系夫妻关系。(一)2013年7月17日,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注册成立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事项如下:公司名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股东陈邱林、周德良、余仁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0000元,其中余仁兰800000元,陈邱林600000元,周德良60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仁兰,经营范围为非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投资管理、商业运行管理、商务咨询、房地产咨询服务、财务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市场营销策划。2015年1月22日,通过股东会决议一致解散公司,形成了《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显示的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至2015年1月22日止,公司净资产为185万元;2、资产清理情况,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0,清算开始日的固定资产净值为0;3、债务偿还情况,清算开始日的其他应付款余额为0元,本公司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4、清算期发生清算费用共计1万元;5、清算净损失(或净收益)0元,抵减清算开始日的所有者权益185万元后,剩余资产为184万元。2015年1月23日,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二)2014年10月18日,被告岳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岳明和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周小明人民币3000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我借款人岳明身份证号码,同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开户名——,开户行——,账号——”,被告岳明在借条上注明“年利息二分,三个月结息”。被告岳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同一天,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00000元存至被告岳明的账户。(三)另查明的事实有:1、对于被告岳明在经营公司期间对外的债务,被告岳明、余小祥、钟文明、范仕明于2015年元月19日向债权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如下:“经银汇通担保公司所有股东与岳明债权债务处理委员会协商,一致同意岳明本人债务债权处理方案如下,一、所有与岳明债权债务均由债务委员会全体通过,二、岳明债权债务由银汇通公司督促还款,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前还三百万,其中岳明自筹一百万,钟文明、范仕明、余小祥代为偿还两百万,过期未还按违约金1%/天收取,各自承担,三、岳明本人所收取款项全部转到债权债务委员会指定帐户,由委员会全权处理”。被告岳明、范仕明、钟文明作为承诺人在承诺书上签名,被告余小祥的妻子王常清代表余小祥在承诺书上签名。2、本院对被告陈邱林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原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待部经理)肖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案外人周宁峰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均证明被告钟文明、岳明、余小祥、范仕明是原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向被告岳明的账户提供借款以后,被告岳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岳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表明被告岳明系借款人,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亦在借款人处盖章,足以认定本案诉争的借款属于被告岳明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岳明与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应依据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现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被依法注销,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作为记载于工商登记的股东,《宁乡银汇通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中有“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若有未清偿的债务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的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出资比例对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即被告余仁兰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40%(80/200)的偿还责任,被告陈邱林、周德良分别承担30%(60/200)的偿还责任。3、被告钟文明、岳明、范仕明、余小祥在承诺书的签名证据,表明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拟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赔偿责任。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标准明显偏低,原告主张以年息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余仁兰、陈邱林、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周德良、岳明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偿还原告周小明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岳明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告周小明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余仁兰、陈邱林、周德良分别按40%、30%、30%的比例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四、被告钟文明、余小祥、岳明、范仕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岳明、钟文明、余小祥、范仕明、余仁兰、周德良、陈邱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罗万红人民陪审员  颜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拟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