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美荣与郄建新、张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荣,郄建新,张俊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3393号原告:王美荣,女,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被告:郄建新,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被告:张俊仙,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郄建新妻子。原告王美荣诉被告郄建新、张俊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荣、被告郄建新、张俊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人给付欠款本金2191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郄建新于2009年11月29日向我借款128460元,2010年6月7日向我借款90716元,共计219176元。当时约定月息0.02元,并给我打下欠条两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郄建新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借款是一个5万元,一个6万元,另外还有一笔原来借款是8万元,8万元的已经判决本利共23万元,23万元一共还了将近12万元。建厂全部投进去了,生意不好,全部亏损了。三笔本金一共是19万元。现在厂子倒闭,已经破产了。我母亲一直有病,看病也需要钱。我现在也有冠心病、高血压,也一直在吃药,我老婆现在也是一身病,现在我没有一分钱。借款128460元和90716元,这两笔借款是从5万元、6万元两笔借款结算得来的。被告张俊仙辩称:我的意见和郄建新一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2005年即开始存在民间借贷行为,被告郄建新于200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07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别经过两次结算,2009年11月29日给原告书写借条128460元;2010年6月7日给原告书写借条90716元,共计219176元。书写当时约定月息0.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印证。还查明:被告郄建新与被告张俊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依据约定,由贷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到期返还借款承担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郄建新、张俊仙对欠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并且书写借条签名的同时该两个借款合同成立,欠条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案原告王美荣有权依照合同主张权利。民间借贷也是一种合同行为,对于二被告辩称在欠条中含有利息,从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中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反映出当时约定了月利率分别为1.5%和2%,即便在欠条中含有了结算的利息,其结算利息没有超过月利率2分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故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分从书写借条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郄建新、张俊仙欠原告王美荣借款本金219176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128460元利息从2009年11月29日、借款90716元从2010年6月7日分别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8元由被告郄建新、张俊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审 判 员 邬学田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