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军,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纯,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军及其辩护人吴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军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大理市乘坐MU5859航班运输毒品海洛因至成都市。到达成都后郭军入住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6号的七天连锁酒店501号房间。同日17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将郭军挡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郭军排出的57包用黄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后郭军被民警带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将其体内剩余的18包海洛因排出。经称重上述75包海洛因共计净重341.96克。经鉴定,送检样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70.3%至71.9%不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现勘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郭军采用体内藏匿的方式运输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军对指控其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郭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郭军经事先与他人联系,为获取报酬而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016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郭军以体内藏毒方式,乘坐MU5859航班从云南省大理市将毒品海洛因运输至成都市。同日14时许,郭军入住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6号的七天连锁酒店501号房间并将体内藏匿的毒品海洛因陆续排出。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将郭军挡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郭军排出的57包用黄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随后郭军被民警带至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将其体内剩余的18包海洛因排出。经称量,上述75包海洛因共计净重341.96克。经抽样送检,含量为70.3%至71.9%不等。另,公安机关从郭军处查获金色VIVO手机一部,以上物品依法扣押在案。经现场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郭军的尿液海洛因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军的身份及年龄情况。3、登机牌。证实被告人郭军于2016年10月16日从大理乘坐MU5859航班至成都。4、成都市赛伦妮酒店有限公司住宿登记表。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6、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CT检查报告单。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郭军的现场尿液检测结果海洛因呈阳性。8、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9、成公鉴(理化)字[2016]22675号、23642号检验报告。10、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2、被告人郭军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所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帮助他人从云南省运输毒品海洛因341.96克至四川省成都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军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郭军的辩护人所提郭军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海洛因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金色VIVO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6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聂婷婷审 判 员 曹余曦人民陪审员 金草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