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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梁瑞丰与梁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丰,梁艳芬,梁瑞丰,梁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358号原告:梁瑞丰,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云,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系原告配偶。被告:梁艳芬,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河北临漳东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瑞丰诉被告梁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前根据梁瑞丰的申请,本院依法以(2017)冀0423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对梁艳芬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廷云,被告梁艳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瑞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艳芬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10月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2分。被告从借款后,直到2017年1月17日才还了3500元利息,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梁艳芬辩称:借款8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分均属实。但我还的3500元应从本金中减除。只是我现在家庭困难,无能力偿还。原告梁瑞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被告梁艳芬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收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艳芬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14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2年10月7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共计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2年10月7日,被告梁艳芬向原告梁瑞丰出具借据一张,合计金额80000元。具体为:借条今借到梁瑞丰现金2012.6.18现金50000元2012.9.14.现金20000元2012.10.7现金10000元三次共计¥80000元梁艳芬、2012.10.7(利息2分)。2017年1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梁艳芬向原告梁瑞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梁艳芬抗辩所还款项为本金,而原告认为偿还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梁艳芬向梁瑞丰还款一笔计3500元,对于梁艳芬已经支付的款项,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冲抵。被告梁艳芬2017年1月17日还款时,应付利息已经远远超过3500元,故已还该款只能冲抵利息,无法冲抵本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瑞丰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0000元利息自2012年9月14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100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梁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献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