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彭俊依、彭伟与周炼、周术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俊依,彭伟,周炼,周术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638号原告彭俊依,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锦怡,女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彭伟,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周炼,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周术湘,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俊依、彭伟与被告周炼、周术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彭俊依的委托代理人张锦怡,原告彭伟,被告周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术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俊依、彭伟诉称:2016年3月31日14时50分,被告周炼驾驶湘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至320国道与易家山村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彭俊依驾驶并搭乘原告彭伟的湘C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6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俊依、彭伟无责任”。案发后,原告彭俊依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彭俊依所受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湘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周术湘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20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炼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彭俊依垫付医药费5631.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术湘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2、事故车辆系经营性车辆,被告周炼应提交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31日14时50分,被告周炼驾驶湘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至320国道与易家山村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彭俊依驾驶并搭乘原告彭伟的湘CXX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彭俊依、彭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6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俊依、彭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彭俊依被送往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641.1元,后转至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住院医药费2990.7元,住院医药费合计5631.8元。2017年2月17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俊依的瘢痕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俊依下颌部瘢痕整复费用在20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周术湘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彭俊依于2016年3月10日与珠海市香洲欧派厨柜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书》,在该公司从事安装师工作,每月收入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10日止;(四)对原告彭俊依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时间为实际住院11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建筑业44081元/年计算为:44081元/年÷365天×11天=1328.47元,但误工费原告彭俊依只诉请1276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交通费44元(4元/天×11天);4、后续治疗费2000元,依据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5、原告的摩托车已实际损坏,财产损失本院酌情认定105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6、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1―6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彭俊依、彭伟,被告周炼、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彭俊依、彭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炼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周术湘的身份证复印件,湘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20166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红十字阳科骨科医院X线诊断报告、化验报告、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住院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珠海市香洲欧派厨柜经营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复印件,原告彭俊依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炼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术湘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A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周术湘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彭俊依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彭俊依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俊依的护理费问题,因其未主张,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不予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彭俊依要求赔偿住宿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彭伟要求赔偿医药费的问题,因原告彭伟未向本院提交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周炼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彭俊依的损失共计4920元(不含司法鉴定费800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彭俊依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炼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俊依人民币4920元;二、被告周炼赔偿原告彭俊依人民币8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周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彭俊依银行账号。三、驳回原告彭俊依、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周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镜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适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