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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4执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欧世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欧世忠,罗忠书,欧世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4执3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03号。法定代表人:覃治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建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公司业务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欧世忠,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罗忠书,男,1982年1月1日出生,侗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欧世亮,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融安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与欧世忠、罗忠书、欧世亮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融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桂02**民初6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依法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等合计28504.74元,但被执行人等仍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另查明,申请人与上述三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6)桂0224民初629号、627号民事判决书亦已生效且本院已立案执行,三案申请执行金额合计85292.9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欧世忠在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大将支行22×××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玖佰伍拾元(¥950元);二、划拨罗忠书在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大将支行22×××5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贰佰元元(¥200.00元);三、划拨欧世亮在融安农村商业银行大将支行22×××16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贰佰元(¥200元)。上述款项划拨至融安县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用于支付给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县支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克文审 判 员  韦恩宏代理审判员  陈焕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 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