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勇与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499号原告:李勇,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云栖中路619号东方君兰中心2109室。负责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华,女,系公司职员。原告李勇与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8110.35元;2、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509.7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7886.53元(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赔偿金15585.38元、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赔偿金2301.15元);4、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14年11月工资差额260元;5、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拒绝开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600元(2800元×2个月,原告4个月无数次失去重新就业的好机会,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各负责2个月);6、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交因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转移造成无法缴纳的社会保险:2015年10月和11月的社会保险(10月、11月、12月和16年1月共4个月原、被告各承担2个月);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应聘进入被告处,具体从事工程综合维修工作。被告承诺前两个月试用期工资2600元/月,第三个月起工资2800元/月,并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作息,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参加工作,而且是积极地热情地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维修工作,多次受到酒店客房部和物业部表扬和奖励。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原告按被告的强制要求履行了两次试用期;7月被告方主管迫使工程部维修工赵来春辞职;8月又迫使工程部维修工沈玉军辞职;9月1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商量甚至都不告知原告一声的情况下草率地将原告直接除名,对原告的声誉和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致使原告已经无法再在被告处正常从事工作了。为此,原告就加班工资和相关补偿事宜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方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均遭被告找借口拒绝,致使原告多次失去重新上岗就业的好机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做出的裁决事项错误,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桐劳仲案字[2016]第0199号裁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第1、4、5项诉讼请求在前一次诉讼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被告也按照判决支付给原告了。第2、3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第6项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以个体名义交,就从个人银行卡中扣除,不需要办理手续,如果要领取失业金要到就业管理处领取表格到单位盖章,但是原告从没有拿表格过来过。原告举证如下:1、通知书、劳动合同、由被告向法庭和原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以及故意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2、杭州达曼酒店物业部2015年1月、2月考勤表,3月、4月、5月、6月(7月缺失)工程部排班表,由被告向法庭和原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月、2月、3月(4月缺失),5月、6月、7月的指纹打卡考勤表,原告离职申请表,原告双休日上班明细表,证明原告加班情况,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的事实。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桐民初字第1681号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3211号民事判决书、桐劳仲案字(2016)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包含在前一次诉讼请求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中院判决支付原告加班费了。对证据2,排班表、考勤表、指纹打卡考勤表不一致的,以指纹考勤为准,对原告离职申请表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双休日上班明细表不认可。对证据3,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指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考勤表无原告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双休日上班明细表本院不予认定,对排班表、离职申请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综合维修岗位;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与综合计时工时制(平均每周工作不得超过40小时);月工资为1350元加效益工资,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6月1日起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其多次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邮寄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11月、12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5月27日,杭州达曼酒店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达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180.33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8295.08元、赔偿金34176.22元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5655元、赔偿金5600元等。被告已按二审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2016年7月11日,原告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该委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桐劳仲案字[2016]第0199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前一次起诉中诉请的加班工资应包含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现原告再次就双休日加班工资提出诉讼,属重复起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上班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补发2014年11月工资差额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李勇负担。原告李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