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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秀与被告刘云华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秀,刘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327号原告:周文秀,女,73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板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华,男,32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负责人:何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秀与被告刘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兵、被告刘云华、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文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3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70.00元、残疾赔偿金29349.60元、护理费17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刘云华驾驶川FSZ1**小型轿车从汉旺方向经德茂路往绵竹方向行驶,与戴堂云逆向骑行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搭乘原告周文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周文秀受伤。周文秀当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刘云华、戴堂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文秀不负责任。2016年12月13日,周文秀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川FSZ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云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SZ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周文秀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同意保险公司的赔付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川FSE1**小型轿车系笔误。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医疗费11580.00元,护理费2320.00元、川FSZ1**小车的维修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川FSZ1**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周文秀的合理损失,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认可10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认可12%,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00元,其余无异议。其已付医疗费440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预交款收据、陪护中心收款收据、绵竹市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周文秀提交的住院病历,虽无体温单,但该病历载有绵竹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周文秀提交的欠条,该欠条是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3.被告刘云华提交的门诊票据,虽无医院盖章,但确系医院门诊票据,该费用为周文秀入院抢救实际发生的,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刘云华驾驶川FSZ1**小型轿车从汉旺方向经德茂路往绵竹方向行驶,驶至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戴堂云逆向骑行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搭乘原告周文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周文秀受伤。2016年6月2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云华、戴堂云负同等责任,周文秀不负责任。周文秀受伤后即被送往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55天,发生住院费94829.17元、门诊费580.00元,其中被告刘云华垫付医疗费11580.00元、护理费2320.00元,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支付44000.0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1、3、6月及1年骨科专科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前,伤肢不负重,休息6月等。2016年12月1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受周文秀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周文秀因车祸致左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分别达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川FSZ1**小型轿车为被告刘云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周云秀为绵竹市板桥镇兴隆村14组农村居民,定残时,已满72周岁。周云秀系该村集中供养五保户,在原新泰村村民委员会房屋内居住生活。庭审中,原告周文秀与被告刘云华、人寿财险成都公司达成一致,非医保用药确定为23706.75元,周文秀承担12706.75元,刘云华承担11000.00元。周文秀自愿放弃对戴堂云主张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文秀在搭乘戴堂云骑行的无号牌电瓶三轮车与被告刘云华驾驶川FSZ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周文秀系川FSZ1**车之外的第三者。川FSZ1**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周文秀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刘云华、戴堂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文秀不负责任,由刘云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戴堂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云华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放弃对戴堂云主张赔偿的权利,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周文秀的各项损失问题。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确认。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与周文秀、刘云华达成一致,非医保用药确定为23706.75元,原告周文秀承担12706.75元,被告刘云华承担1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文秀的伤残程度、侵权人责任、本地生活水平及人寿财险成都公司的意见予以确定,优先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周文秀系农村居民,为村集中供养五保户,居住在农村,已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赔偿年限8年计。护理费,周文秀共住院155天,刘云华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并支付19天的护理费2320.00元,按实际发生计,其余住院136天的护理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55天,以当地因公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根据本案已认定的事实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依法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周文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5409.17元(住院费94829.17元+门诊费5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00元(30元/天×155天);3.残疾赔偿金11476.64元(10247元/年×8年×14%);4.护理费14716.40元(2320元+33270元/年÷365天×136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252.21元。其中第1-2项费用共计100059.17元,除非医保用药23706.75元外,由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5000.00元,为另一伤者戴堂云预留5000.00元。超出部分71352.42元(100059.17元-23706.75元-50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5676.21元(71352.42元×50%)。非医保用药23706.75元,由被告刘云华赔付11000.00元。第3-5项费用共计30193.04元,由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寿财险成都公司共应赔付周文秀70869.25元,扣减其已付的44000.00元及刘云华垫付的2900.00元(11580.00元+2320.00元-11000.00元),其赔付金额为23969.25元。刘云华垫付的2900.00元,自行与人寿财险成都公司结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文秀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23969.25元;二、驳回原告周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0元,减半收取计570.00元,由原告周文秀负担280.00元,被告刘云华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明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