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4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俊河、谷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俊河,谷凤华,宋慧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306号申请人:姜俊河,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申请人:谷凤华,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申请人:宋慧丽,女,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申请人姜俊河与被申请人谷凤华、宋慧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姜俊河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谷凤华、宋慧丽的银行存款5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500000元,查封二被申请人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姜俊河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谷凤华、宋慧丽的银行存款500000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谷凤华、宋慧丽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