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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仁强与朱克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仁强,朱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仁强,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克超,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青浦区。上诉人陈仁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9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仁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克超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双方对此前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并声明此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陈仁强在结算单中所写的每月利息2分,应当视为是对之前全部利息的确认,而在该结算单之后,双方并无利息约定,故相关借款的利息应当计算到2015年5月20日为止。同时,在已经生效的(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以��简称“1516号判决”)当中,也仅支持了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改判如其所请。被上诉人朱克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克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仁强支付利息(以35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仁强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双方当事人称为结算单),内容为:“到2015年5月20号止,陈仁强欠朱克超人民币壹仟肆佰零捌万元,小写(1,408万)每月利息28万元,月息2分。以前借条凭证全部作废。陈仁强,2015.5.20。”2015年6月1日,朱克超以结算单为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仁强归还借款。一审法院经审理在“1516号案件”中认定事实如下:陈仁强应归还朱克超的借款本息共计14,891,481.11元。扣除自陈仁强处收取的利息6,309,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另行收取的5,000,000元,相互抵扣后,陈仁强还应归还朱克超借款3,582,481.11元。并判决:陈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克超借款3,582,481.11元。判决后陈仁强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02民终2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同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单亦载明月息2分,且在“1516号判决”中,朱克超并未明确放弃利息主张,故陈仁强主张朱克超已放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陈仁强称结算单是在胁迫之下书写的,亦未提供证据。现朱克超要求以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支付利息,并调整利息为年利率21.4%及调整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仁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克超利息损失(以3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4%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15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克超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朱克超曾提出请求法院判令陈仁强承担双方约定利息(按本金908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案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现朱克超决定对上述诉请不在本案中主张,另行起诉。为此特向法院撤回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申请书等在卷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仁强在2015年5月20日的结算���中写明月息2分,虽然在该结算单中也称之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但并未明确相应借款利息是否仅计算至结算单出具之日为止,在此情况下,根据结算单的文意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陈仁强在2015年5月20日之后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按照已经生效的“1516号判决”确定的本金金额计算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陈仁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3元,由上诉人陈仁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