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8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佘知娥诉被告郝继才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知娥,郝继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811号原告佘知娥,女。被告郝继才,男。原告佘知娥诉被告郝继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佘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继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5日和2016年5月19日,原告发货(不锈钢材料)给被告的托运部,委托被告的托运部代收货款840元、3411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的收货方已把这两笔代收货款全部付给被告。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收货款4251元及利息500元;2、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昆明广大不锈钢销售单二张、小胖快运货物收取专用凭证二张、证明一张,欲证明买受人徐永明已将货款付给被告,被告未将代收货款支付原告;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出售的货物是原告自己的货物;3、公告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情况。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销售单二张系原告单方形成,并未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证;证据1中的货物收取专用凭证并未有相关人员签字或托运部签章确认,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相应货物交付承运人,本院不予采证;证据1中的证明形式上系打印后由案外人徐永明捺印出具,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证。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鑫广大金属材料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现原告以其个人于2016年5月15日、2016年5月19日通过托运部托运的方式分别向案外人徐永明提供价值840元、3411元的货物,上述货款委托托运部代为收取,买受人徐永明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将代收的货款支付原告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因本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所售货物交由被告承运,且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为收取货款,被告收取货款后未将代为收取的货款支付原告。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知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佘知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家伦人民陪审员 张 茂人民陪审员 万 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贞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