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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陈瑞演、梁月珍等与陈瑞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演,梁月珍,陈瑞永,韦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402号原告:陈瑞演,男,193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梁月珍,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系原告陈瑞演妻子。被告:陈瑞永,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韦芳,女,成年,无户口,属重度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桂平市。法定代理人:陈瑞永,年籍住址同上,与韦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陈瑞演、梁月珍与被告陈瑞永、韦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演、梁月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永、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开庭传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经查发现被告陈瑞永属因疾病及年老体弱而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到其住所进行了询问,听取其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演、梁月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因火灾损毁厅堂后,原告梁月珍和儿子拿薄膜袋、篷布盖住墙头,厅堂边的大房墙脚用塑料薄膜围护,并挖沟排水。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瑞永强行拆倒泥墙,把薄膜撕毁,把倒下的墙壁泥堆在原告的大房墙脚。因此,连日大雨后,变成危房,墙脚开裂,将要崩塌,是被告故意造成。2015年11月13日,被告拆除房屋水腰上的瓦木材料,连泥搬去。2015年12月20日,4个村干部强行丈量屋地给被告,原告强烈反对。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瑞永开挖地基,把泥堆在原告大房墙脚,于是2016年1月19日大房崩塌。当日原告向村委报告,然后再向镇政府报告,均得不到处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瑞永、韦芳辩称,原告经常陷害被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瑞演、梁月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户口簿、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照片若干、调解意见书、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陈瑞永、韦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瑞演与被告陈瑞永是同胞兄弟,父亲解放前已去世,母亲于1952年去世。父母去世后,双方共同生活,并于1966年建房,该房屋属泥筑墙、木瓦结构,房屋建成后,双方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陈瑞演和梁月珍于1986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陈瑞永与韦芳自2004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韦芳属重度智力残疾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房屋于2001年4月30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浔集用(2001)字第161137号,土地使用者:陈瑞演];在火灾发生前已属危房,墙壁开裂严重,多处崩塌。2015年4月17日下午,该房屋厅堂起火,致使整个厅堂屋顶被烧毁。房屋受损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旧材料及所属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经双方所在的中沙镇庞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陈瑞演与被告陈瑞永于2015年10月6日自愿达成《调解意见书》,主要约定:1、原旧房屋分别各自拆除,材料全部归陈瑞演,在陈瑞永房屋上的,陈瑞永拆下后陈瑞演必须及时搬走;2、对该破损房屋所属的宅基地使用权在预留屋前通道用地后由双方均分,各得一半。此后,被告按该约定在其所得土地上建房,现已建好地基。原告曾对该约定的第2项反悔,并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调解意见书》无效;该案历经本院一审,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调解意见书》有效,并在案中查明,原、被告对房屋各值一半,厅堂属共有。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遂发本案。此外,两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另案起诉两被告,认为是两被告的儿子玩打火机引发火灾,烧毁房屋厅堂,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两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已立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在火灾后,被告存在主动毁坏厅堂旁边归原告所有的大房间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有价值27000元的物品受到损毁,要求赔偿27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具体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方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演、梁月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瑞演、梁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健安二0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彦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