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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9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仙莲、陈金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仙莲,陈金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95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微微,该公司职员。被告:江仙莲,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被告:陈金秀,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仙莲、陈金秀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要求判令被告江仙莲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48065.28元、利息5481.11元、滞纳金5442.24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二、要求被告江仙莲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要求被告陈金秀对被告江仙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江仙莲立即偿还原告全部本金人民币48065.28元、利息5481.1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仙莲、陈金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仙莲签订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江仙莲在50000元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被告江仙莲同行取现的,按笔支付取现金额千分之二的手续费,并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金秀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金秀为被告江仙莲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江仙莲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帐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5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9月29日,被告江仙莲领取了上述信用卡。2013年8月28日,被告江仙莲向原告申请办理续卡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陈金秀签订了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金秀为被告江仙莲使用上述合约项下的泰隆信用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江仙莲依据上述合约领取的泰隆信用卡,在该帐户销户前,使用该卡所发生的在人民币80000元范围内的透支本金及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其他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现借款已到期,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8065.28元、利息5481.11元未还;被告陈金秀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仙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8065.28元及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5481.1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金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仙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30元,由被告江仙莲、陈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帆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