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周爱霞、南爱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爱霞,南爱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爱霞,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南爱云,女,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9日以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爱霞、南爱云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爱霞、南爱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周爱霞使用名为“朱秀丽”的假身份证冒充朱秀丽,伙同冒充其嫂子的南爱云以给“朱秀丽”找对象为由,骗取李某现金及礼品共计1.6万元左右。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于2016年12月28日将赃款1.6万元退还给受害人李某,并取得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爱霞、南爱云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朱秀丽”身份证一张、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及谅解书、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霞、南爱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周爱霞、南爱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周爱霞、南爱云认罪、悔罪,经社区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爱霞、南爱云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爱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南爱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程方谦审 判 员 马宇飞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