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唐志杰与马前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前敏,唐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前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香,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娟,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前敏因与被上诉人唐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进行了调查审理。上诉人马前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刚,被上诉人唐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前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组织了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仅在开庭前一小时对其以电话告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且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故依法应予撤销。另,一审判决擅自变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属滥用职权;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属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从唐志杰第一次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时仅要求本金未主张利息亦可看出;3.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变更后的借款协议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系双方对之前协议的变更,并非针对其他借款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亦可以看出借款已实际履行,与唐志杰一审陈述相矛盾;4.根据其向唐志杰的偿还情况,一审认定其应归还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唐志杰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且并不存在擅自变更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双方根据借款协议及实际支付情况足以认定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所谓“后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除本案借款关系外,均已结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唐志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前敏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马前敏因经营需要向唐志杰借款2000000元。同日,唐志杰向马前敏名下招商银行重庆分行洋河支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转款2000000元。后,马前敏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马前敏:身份证510231198208166467收到唐志杰身份证:500107198511092010.(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收款人:马前敏2014.5.13”。借款支付后,唐志杰陆续收到3笔转款,金额均为60000元。第一笔转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第二笔转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第三笔转款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庭审中,唐志杰认为,虽借款协议中并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双方已实际达成口头协议。马前敏向其支付的3笔60000元就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遂举示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据2:录音一份。其中,证据1系唐志杰(乙方)与马前敏(甲方)签订,约定:“一、借款1、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共计RMB2000000元。2、借款用途:甲方承诺只能将该项借款用于甲方经营发展。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4、放款日期: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已提供且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5、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甲乙双方约定每个公历月的公历13日为付息日,并确定该借款计息方式为按‘结算月’计息,结算月利息率为(/)元(大写:/)。6、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先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甲方首次付息日为2014年5月13日,并应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超出一天利息按千分之3。(3)若超出合同签订日4个月后,乙方有权处理甲方房产。7、甲方银行账户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于甲方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马前敏银行账号:62×××25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荣昌昌州支行8、乙方银行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本人名下唯一指定银行账户,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账户,以下为乙方账户信息:账户名:唐志杰,银行账号:62×××99。”证据2系马前敏与唐志杰、案外人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马前敏已承认借款后其向唐志杰支付了3个60000元,均系支付的其向原告的借款利息。马前敏对唐志杰举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称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有前后2份。一份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即唐志杰当庭举示的,可称之为“前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但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9、10月。该协议便没有约定利息,系前协议签订后,双方又就诉争借款协商后重新签订的,可称之为“后协议”。两份协议约定有差异的,以后协议为准。为此,马前敏当庭举示“后协议”。该协议载明:“一、借款1、借款金额: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共计RMB2000000元。2、借款用途:甲方承诺只能将该项借款用于甲方经营发展。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4、放款日期:签署本协议时,乙方已提供且甲方已经收到本合同项下借款。5、借款利率及计息方法:甲乙丙三方约定每个公历月的公历1日为付息日,并确定该借款计息方式为按‘结算月’计息,结算月周期为本合同期内每个公历月的公历1日至本月公历30日,结算月利息率为/。6、还款方式:(1)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先偿还利息,最后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2)甲方首次付息日为2014年5月13日,并应于2014年12月12日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3)甲方不按时归还本金或者逾期支付利息的,按天数支付借款金额的滞纳金。(4)借款期限到期时,丙方应担保乙方归还借款及利息。7、甲方银行账户乙方应将本合同项下借款划于甲方以下银行账户:账户名:马前敏银行账号:62×××73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浙江省海宁市袁花支行8、乙方银行账户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其本人名下唯一指定银行账户,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的账户,以下为乙方账户信息:账户名:唐志杰,银行账号:62×××99。”唐志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协议是双方就另一笔借款协商后签订的,未实际履行,与案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唐志杰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唐志杰出借款项2000000元给马前敏的事实。借款协议中,虽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却载明:“。甲方首次付息日为2014年5月13日,并应于2014年7月12日归还最后一期利息和本金,超出一天利息按千分之3。”。即马前敏首次付息的时间为唐志杰向其支付借款本金的当天,最后一期利息的支付时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可见,马前敏需在借款期间向唐志杰支付不少于2次的利息。而实际履行中,当马前敏收到借款后,分3次,每次60000元,共计向唐志杰支付了180000元。第一次的支付时间为收到借款当日,之后又分别于付息前一日支付了2笔。综上,可以印证唐志杰的陈述,即诉争借款有口头利息约定,该利息以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的标准,于借款之日起按月预支。则,第一次60000元拟支付的是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第二笔60000元拟支付的是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最后一笔60000元拟支付的是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但,由于利息为预支,故唐志杰向马前敏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940000元;第二笔60000元实际支付的是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最后一笔60000元实际支付的是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故,唐志杰向马前敏支付借款2000000元后,马前敏支付本息明细如下:支付时间(年.月.日.)支付金额(元)拟支付期间(年.月.日.)实际支付期间(年.月.日.)其中利息(元)冲抵本金(元)尚欠本金(元)第一笔:2014.5.13.2014.5.13.—2014.6.12.1940000第二笔:2014.6.12.2014.6.13.—2014.7.12.2014.5.13.—2014.6.12.(31天)1939316第三笔:2014.7.11.2014.7.13.—2014.8.12.2014.6.13.—2014.7.11.(29天)1934786马前敏尚欠唐志杰借款本金1934786元。庭审中,马前敏举示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其已无需再向唐志杰支付利息。但由于其举示的借款协议中,对借款的支付方式(支付账号)、借款期间等事宜的约定,与唐志杰举示的借款协议中的约定不相同。马前敏又未再举示任何其他证据来证明,后协议系对前协议的变更,更无法反驳唐志杰称该协议系双方就另一笔借款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并未履行,与案件无关的主张。故对马前敏称诉争借款已不再需要支付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马前敏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唐志杰自愿将其调整为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并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马前敏返还唐志杰借款本金193478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应还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驳回唐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马前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马前敏举示的收条3张,拟证明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间向唐志杰偿还借款60万元。唐志杰对2014年11月16日的金额为20万元的收条、2014年12月29日的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基于上述收条中均明确备注系归还双方另外5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款项,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015年3月31日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唐志杰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即使属实也同样应为归还的上述5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出对该张借条进行鉴定。本院对2014年11月16日及2014年12月29日两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收条中明确载明系归还的案外其他借款,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针对2015年3月31日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本院向唐志杰释明,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交载有明确鉴定事项的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应的鉴定样本,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至本院限定的期限届满,唐志杰既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鉴定样本,故本院对该张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马前敏举示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其与2015年3月31日向唐志杰还款20万元。由于该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转账发生时间与前述2015年3月31日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出具系同一天,加之收条亦载明款项系转账支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自身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马前敏举示的合作协议,其与本案借款关系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唐志杰举示的借款协议(2014年5月30日出具)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关系外,另存在50万元借款关系,马前敏二审中举示的有关收条,均系对该50万元借款的偿还。马前敏对该50万元借款协议不予认可,对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是其他商业往来。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能够与马前敏所举示收条拟证明的有关还款情况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认可,即根据该协议内容,唐志杰向马前敏出具的2014年11月16日及2014年12月29日两张收条载明的款项应系对该案外50万元借款的偿还,而唐志杰向马前敏出具的2015年3月31日的收条所载明款项不能认定为系对该案外借款关系的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唐志杰向马前敏出借款项的事实,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马前敏应按约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其关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与双方借款协议的具体条款约定相矛盾,亦不符合双方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其有关双方经共同确认以新的借款协议对原借款协议约定进行了变更,进而其不再需要支付利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有关两份协议在借款支付方式、借款期限、付息日等事宜具体约定方面并不一致等事实不相印证,且马前敏对于唐志杰关于上述新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另外借款关系,并未实际履行,与本案无关的主张,未能进一步举示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马前敏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关于截止2014年7月11日马前敏尚欠唐志杰借款本金1934786元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唐志杰于2015年3月31日向马前敏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唐志杰作为收款人收到马前敏转账支付的30万元。现马前敏主张该3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本金,系其作为借款人对于自身权利义务的处置,本院予以确认。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款人的还款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予以冲抵。据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本案借款本金1934786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产生利息301508.57元,以马前敏偿还的30万元按先息后本的方式冲抵后,本案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1934786元、利息1508.57元。综上所述,依据二审中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二、马前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志杰借款本金1934786元及利息(包括:1.截止2014年12月16日的利息共计1508.57元;2.自2014年12月16日起,以应还未还本金19347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三、驳回唐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400元,由马前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马前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一审 判 员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秦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