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汤瑞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瑞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瑞芳,女,1973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案发前租住于江西省新余市城南新华书店家属楼2单元502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瑞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根、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瑞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汤瑞芳在其江西省新余市城南新华书店家属楼2单元502室的租房内,分别容留吸毒人员何某、温某、陶某三人吸食毒品共计九次。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相关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汤瑞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汤瑞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瑞芳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瑞芳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至11月1日期间,被告人汤瑞芳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在其位于江西省新余市城南新华书店家属楼2单元502室的租房内吸食毒品二次。2016年6月至11月4日期间,被告人汤瑞芳在其上述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温某吸食毒品五次。2016年5月份的一天和2016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汤瑞芳在其租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陶某吸食毒品二次。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吸毒人员何某举报后,在被告人汤瑞芳的租房内将被告人汤瑞芳等人抓获,并查获少量甲基苯丙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汤瑞芳及温某、陶某等人尿样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汤瑞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8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被告人汤瑞芳的归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租房协议、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现场尿样检测报告,毒品检测报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温某、陶某、黎某、林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汤瑞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瑞芳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三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九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瑞芳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汤瑞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瑞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具有累犯情节,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汤瑞芳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瑞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吸毒工具及毒品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金花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