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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光与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化工医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化工医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3民初797号原告:陈光,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化工医药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劳动道6段11号楼。法定代表人:付莲,经理。原告陈光与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化工医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16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海南立达医药保健品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立达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目前仍欠海南立达公司货款没有给付。海南立达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将该货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故呈诉。被告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新化工医药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是被告与海南立达公司,该买卖合同中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辰区。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书面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天津市,本院具有管辖权。经调查,原告陈光户籍地在天津市××集贤里街拜泉里49号楼509号,但陈光至少三年不在此居住。陈光在天津市××真理××花园××号居住多年,现仍居住于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其送达地址亦是上述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故陈光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5-1-4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陈光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以河北区真理道秀山花园5-1-402号为住所地。故据此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北辰区。综上,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