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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5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吕清深、吕环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9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清深。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环宇。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吕清深(系吕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邰福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素凤。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帆,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玉亮,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臻,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红,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与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戈庄居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上诉请求:l、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戈庄居委会赔偿五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137333.33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戈庄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1、王戈庄居委会收取吕清深、邰某等业主物业费并管理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购房合同、房产证及物业费单据能够证明吕清深、邰某等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涉案小区提供维护卫生、代收水费、电费、管理公共物业等服务。一审法院亦认定“被告接受珠山街道办事处的指派,负责管理涉案小区,并且也收取了原告等业主的物业费”。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涉案小区并收取业主物业费的情况下,否认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前后矛盾。2、未签订书面合同,不影响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生效。本案中,虽然吕清深、邰某等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吕清深、邰某按约交纳物业费,被上诉人收取物业费并提供相应物业服务。《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虽然吕清深、邰某及业主委员会未与被上诉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双方均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主要内容,且对方亦已接受。因此,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受是否已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的影响。3、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虽然被上诉人不具有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不是物业服务企业,其合同主体条件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其涉及的是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无效合同的问题。《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但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被上诉人违反该规定与吕清深、邰某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仍属于有效合同。且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仍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具有重大过错。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但却在死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判定其对因铁门带电死亡承担75%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更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遵守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其都应就违约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对邰某存在违约行为,但却根据违约情况判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无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未能保证其设计制作、管理的铁门的安全,致使业主邰某因铁门带电死亡,且其明知冯霞私扯电线的行为将使整个小区陷入漏电的危险,危及小区业主的人安全,却仍允许放任,甚至为冯霞提供代收电费服务,将电表箱的钥匙交给冯霞,被上诉人的行为己构成严重违约。死者邰某作为小区业主正常出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严重违约的被上诉人承担25%的赔偿责任,无任何违约行为及过错的邰某一方承担75%的责任,其严重违背了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未依法组织业主委员会选聘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小区物业管理本身就已违法,且其已自行承担物业服务职能,自然应承担法律所赋予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全部义务。l、被上诉人未组织业主委员会选聘合格物业服务公司本身已违背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小区的开发方,有义务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选聘有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合理的物业服务,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该义务,却在无资质的情况下,自行提供物业服务,本身就已违反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已承担物业服务职能,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上诉人辩称系因业主上访才无奈接受原珠山街道办事处的指派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无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是出于无奈,那么其也无法影响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的成立,更不能成为减免其责任的借口。被上诉人系因何种原因提供物业服务与本案无关,既然其己收取了业主的物业费,也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就应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公司的义务,提供合理服务,保障涉案小区相关设施的安全。但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将公共生活区域出租给冯霞开设台球场,并允许其私扯电线,被上诉人该行为致使涉案小区存在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小区铁门带电引发邰某的死亡。被上诉人履行义务不当,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死者邰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应对邰某的触电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邰某系因被上诉人制作设立、管理的物业铁门带电致死。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铁门是由被上诉人制作设立,为管理需要,被上诉人不惜牺牲业主出行方便的利益。这种设计即使没有法律规定禁止,也属于限制业主正常通行的不当之举。受害人邰某在铁门触电后,因铁门设计的原因无法施展自救,也不利于他人施救。事实表明,邰某并非触电立即死亡而是经历一定时间后才死亡的。被上诉人铁门设计不合理系邰某死亡的关键因素。其次涉案铁门之所以带电,是因被上诉人允许冯霞私扯电线,甚至为其提供便利所致。2、邰某按时交纳物业费,无违约行为。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来看,邰某、吕清深按时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迟延支付等违约行为。3、邰某出入铁门系小区业主的日常生活行为,不存在违反任何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来看,邰某系送垃圾时经过铁门触电,而后死亡。邰某出入涉案铁门系基于日常生活需要,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全部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全部赔偿。被上诉人疏于管理等违约行为导致邰某死亡,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其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因此,被上诉人作为违约方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因其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2)因邰某家属多数在东北,为处理邰某丧葬事宜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住宿费,对此,被上诉人应进行全部赔偿。五、上诉人主张按照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邰某死亡后,上诉人于2013年5月3日提起诉讼,但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015年9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适用一审程序重新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重审一审亦是一审程序,上诉人主张按照重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该规定。且本案之所以发回重审,系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基于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说,上诉人主张按现行标准进行补偿符合法理。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王戈庄居委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正确的,答辩人与受害人邰某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1.答辩人并未向包括受害人邰某在内的涉案小区的业主收取过物业费,所谓的“物业费”实际为垃圾清运费,而且该费用不足以支付涉案小区的垃圾清运费,答辩人非但没有盈利,反而是一直在垫付费用。本案中,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收据上虽注明是“物业费”,但其实是因为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书写不规范造成的。答辩人本身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没有义务对涉案小区进行管理,因涉案小区的业主缴费问题,导致无物业服务公司愿意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垃圾成山,居民纷纷上访,在此情形下,答辩人被上级指派暂时代为管理涉案小区,但管理的范围也仅限为收取垃圾清运费和代收水电费。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均系无偿提供服务,且都不是专业的物业服务人员,在向业主收取垃圾清运费的单据上有时写“物业费”,有时会写“卫生费”、“垃圾费”或“清扫费”等,因为无人监督收费单据的书写是否规范,书写并没有固定的格式和名称。2.答辩人与涉案小区的业主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是物业服务企业,除为涉案小区清运垃圾和代收电费,答辩人并未对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而物业服务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仅是环境卫生,遗产,通常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标准根据服务合同的内容而不同。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答辩人仅收取了业主的垃圾清运费,五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小区的全部管理责任,显然不公平。二、五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死者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判定其对因铁门带电死亡承担75%的责任”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首先,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五上诉人的亲属邰某应承担75%的责任,而认定答辩人应承担25%的责任则是考虑到本案的直接责任人是案外人冯霞。其次,五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与无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涉案小区的铁门是为了小区业主的安全而设立,邰某不幸身亡并非是因为铁门的设计问题,而是因为案外人冯霞私拉电线漏电导致的,案外人冯霞也是小区的业主,答辩人代供电部门向其收取电费是无偿服务,并未从中收取任何服务费用,监督冯霞用电安全应是全体业主的责任,答辩人在没有任何授权的前提下,无权制止冯霞的行为,并且发生漏电事故根本不在答辩人的预料之内。三、五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系涉案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错误的,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选聘物业服务公司的责任。1.涉案小区的开发商系青岛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小区建成后,作为小区开发商的青岛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先后委托过二家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但均因业主缴费问题撤出管理,之后无物业公司愿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答辩人并未将涉案小区公共区域出租给案外人冯霞,也未向其收取过租赁费,在答辩人接受珠山街道办事处的指派前案外人冯霞早在2004年就开始在涉案小区经营台球生意,五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四、五上诉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造成本案受害人邰某身亡的直接责任人是案外人冯霞,且冯霞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受害人自身有无责任,都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五上诉人的直系亲属均在黄岛区居住,因此五上诉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受害人邰某其他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五、五上诉人主张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无法律依据。本案一审系发回重审案件,本质上仍是一审案件,五上诉人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邰某的一系列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五上诉人按照《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请。王戈庄居委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即被上诉人)明知冯霞在小区内经营台球生意私拉电线的行为,并且代收了冯霞经营台球的电费,由此产生了监督冯霞安全用电的附随义务,而上诉人因为疏于管理,没有发现台球桌上方照明电线接头处胶带脱落、电线裸露,致使小区铁门带电,并致被上诉人亲属邰某死亡。”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原审法院也认可五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而监督小区业主用电安全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只是社区居委会,不是物业公司,也没有专业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因为被原珠山街道办事处指派而暂时代为管理事发小区,但管理的内容也仅仅局限于对垃圾进行清运。上诉人即使向案外人冯霞收取了电费,也是代小区业主收取,系无偿代收,并没有从中获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对案外人冯霞安全用电的监督责任。二、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本案被害人邰某身亡的直接原因是案外人冯霞私拉的电线漏电,而冯霞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冯霞的过错承担责任。对冯霞的个人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理应由冯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辩称,王戈庄居委会是涉案小区的开发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小区建成后交付业主前要综合验收合格,其中一项要有成熟的物业管理公司。小区建成之后,王戈庄居委会没有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物业公司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自行承担了物业管理职能,收取水电费和物业费。王戈庄居委会主张系收取垃圾费用没有依据,实际是物业费。不管物业费高低,只要承担了物业管理职能就应按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对小区物业进行服务和管理。王戈庄居委会是否盈利及物业费的高低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责任。小区的铁门明显属于王戈庄居委会的物业,铁门带电造成受害人的死亡,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受害人家属可以依法主张王戈庄居委会承担本案责任。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居住在被告开发的居民小区,被告承担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但被告所有的铁门制作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五原告的亲属邰某在送垃圾经过铁门时触电,不能自救也不利于他人施救导致身亡。被告应赔偿五原告因邰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412033元。庭审中,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139810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次诉讼,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87333.3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自2004年以来,被告人冯霞在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夜市小区2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空场经营台球生意,但未办理相关经营许可证。为方便晚上营业照明,冯霞与其丈夫郭春清未经批准私自从其借用的2号楼其叔冯守宝家的一柴房内接出电线用于安装灯具照明,并在该柴房内设置了一个插座用于接通或断开电源,所接出的电线拴系在一条连接到2号楼西大门(该小区人员进出大门)的铁丝上,该铁丝亦是冯霞及其丈夫用来固定台球桌上方的遮阳网、照明电线而自行拉扯的。该台球生意平时由冯霞经营管理,冯霞在白天经营时会断掉台球桌上方的电源,晚上会接通该电源用来照明经营。2012年9月2日晚上,冯霞忘记断掉该连接的临时照明电线。次日上午9时许,其所连接的台球桌上方照明电线因接头处胶带脱落、电线裸露,发生了漏电,导致小区铁门导电,将从铁门处经过的被害人邰某(女,41岁)电击,致邰某当场死亡。另查明,2012年9月3日上午,被害人邰某触电后被过往群众发现,遂电话报警,胶南市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救治并展开调查取证,冯霞在接受公安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扯拉电线致人死亡的事实。2012年9月4日,胶南市公安局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邰某的近亲属吕清深、吕某、吕环宇、邰福明、殷素凤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2013年4月17日,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一审法院书面裁定予以准许。一审法院(2013)胶南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冯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原告主张,被告改装了小区铁门,造成受害人被电击无法施救,而且被告收取水电费和物业费,履行的是物业管理行为,自2004年以来冯霞经营台球生意私拉电线的行为被告是明知的,发生漏电后漏电保护器没有工作,致使不能及时断电,被告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消除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经法庭释明,五原告明确不要求追加其他侵权人,选择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在小区在建成后青岛福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委托过青岛亿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先后因业主缴费问题撤出管理,之后无物业公司愿意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持续了一段时间无物业管理状态,业主以小区卫生无人管理为由多次上访,原珠山街道办事处指派被告暂时代为管理小区,收取水电费和物业费,物业费收取是每平米每月0.2元,原告每月向被告交纳电费和物业费。经现场勘查,在柴房配电箱内,安装有塑壳断电器,小区配电室内每栋楼安装一个塑壳断电器。小区电工林松岩称该断电器只有在短路时电流达到一定强度才能断电,柴房配电箱的断电器功率比配电室的断电器的功率要小的多。冯霞的丈夫郭春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和妻子冯霞经营的台球场多次短路跳闸,他们就找居委会的电工合闸,到2011年8月上旬,因为短路跳闸的次数多了,物业嫌麻烦,就把电表箱的钥匙给了他们,跳闸之后自己把闸合上就行,因为西面柴房跳闸次数多了,插座坏了,电工还给安装了一个插座。冯霞在刑事附带民事审理过程中称居委会确实给了自己钥匙,但钥匙丢了。被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物业管理资质,也没有相应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人员。被告收费是因物业公司撤离小区卫生无人负责,原珠山街道办事处为此指定被告负责卫生管理。但这不会改变其以管人为主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性质,也不会成为物业公司。邰某的死亡是因为冯霞私拉电线漏电所致,而冯霞的私拉电线行为,不是被告授权也非被告的职务行为实施,是冯霞的个人行为,因此应由冯霞承担侵权责任。五原告主张,因其亲属邰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7447元,按照2014年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38元计算6个月,再加上支出的3219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38294元/年乘以20年为76588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儿子计算12年为144096元(24016元/年×12年÷2人)、父亲计算10年为80053.33元(24016元/年×10年÷3人)、母亲计算9年为72048元(24016元/年×9年÷3人),共计296197.33元;交通费16889元;住宿费25920元;精神抚慰金250000元,共计1387333.33元。提交骨灰盒等费用649元单据一张,殡仪馆场地占用费2570元单据一张,胶南到哈尔滨、上海、杭州汽车票单据、出租车发票等一宗16889元,客户名称为邰振林的数额为25920元的住宿费收款收据一张。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计算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已经支出的丧葬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等没有法律依据,不应适用2014年度的标准,应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并且胶南2013刑初字第48号刑事案件中已对被告人冯霞判了实刑,原告在本案中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的主张不应支持。另,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在90万元的限额内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系物业服务合同,但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规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本案的原告并非系物业服务企业,也未与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服务合同,因此双方并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物业服务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告接受珠山街道办事处的指派,负责管理涉案小区,并且也收取了原告等业主的“物业费”,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被告明知冯霞在小区内经营台球生意私拉电线的行为,并且代收了冯霞经营台球的电费,由此产生了监督冯霞安全用电的附随义务,而被告因为疏于管理,没有发现台球桌上方照明电线接头处胶带脱落、电线裸露,致使小区铁门带电,并致原告亲属邰某死亡。被告疏于管理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其违约情况,应承担相应25%的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来计算还是按照2012年度的标准来计算的问题。从事实上来看,邰某于2012年9月3日去世,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诉至法院,法院适用的是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损失。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仍是一审案件,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原一审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发回重审后的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的扶养年限分别包括吕环宇3年,吕某为15年,邰福明为13年,殷素凤为12年。丧葬费按照2012年度社会职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699.50元(37399元/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924975.50元(32145元/年×20年+20391元/年×12年+20391元/年×1年×1/3+20391元/年×3年×1/2);处理事故误工费2640元(88元×3人×10天),因邰某的直系亲属均在黄岛区居住,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300元。因原告系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上述损失共计946615元,被告按照25%的比例赔偿236653.75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各项损失236653.75元。二、驳回原告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08元,由原告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共同负担16608元,由被告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负担590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吕清深等五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物业费收据四张及照片两张,以证明王戈庄居委会至今仍收取上诉人的物业费,并成立了物业管理办公室处理相关事宜。王戈庄居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物业费单据的形成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双方此前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关于照片中的物业办公室不存在,仅是2015年黄岛区“创城”时为了统一和美观,在城管部门要求下统一制作的,不能证明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履行的是物业职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系一般合同纠纷定性是否准确。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戈庄居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三、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焦点一,关于案由问题。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该条例同时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戈庄居委会并非上述条例所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资格。王戈庄居委会没有与小区业主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与上诉人吕清深之间并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吕清深等五上诉人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向王戈庄居委会主张权利,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戈庄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受上级指派维护涉案小区的卫生、代为收取相关费用,虽与吕清深之间未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形成了一般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焦点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王戈庄居委会在无偿提供相关服务期间,对小区所设的铁门未尽到妥善管理的职责,对于案外人冯霞的违法用电行为未能有效制止,致使邰某不幸触电死亡。王戈庄居委会疏于管理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相关附随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王戈庄居委会的违约情形以及无偿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酌情判决王戈庄居委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清深等五上诉人主张王戈庄居委会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除本案中王戈庄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部分,对于其余损失,吕清深等五上诉人可依法另行向案外人冯霞主张权利。焦点三,对于各项损失的认定。经查,一审法院对相关损失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吕清深等五上诉人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一审系发回重审的案件,原一审诉讼尚未审理终结,相关赔偿标准依然适用。吕清深等五上诉人要求本案适用重审时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与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6元,由上诉人吕清深、吕环宇、吕某、邰福明、殷素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珠海街道办事处王戈庄第一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