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沈旭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旭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7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旭东,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旭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55分,被告人沈旭东至义乌市义亭镇镇政府大楼,溜门进入一楼108号办公室,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494元)。该手机后被被告人沈旭东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沈旭东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2900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沈旭东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旭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证人金某的证言,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旭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旭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旭东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旭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旭东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