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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淅川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淅川县九重镇万通超市门口经过时,将被害人齐某放在超市门口的绿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83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陈述,证人景某、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显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