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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刘海燕、曾宪国、陈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陈晓平,刘海燕,曾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2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燕,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宪国,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陈晓平、刘海燕、曾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55.75元,减半收取277.8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向东审 判 员  李优柏人民陪审员  许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