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刘海燕、曾宪国、陈晓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陈晓平,刘海燕,曾宪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2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责人:谢新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鸿,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剑,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晓平,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燕,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曾宪国,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与被告陈晓平、刘海燕、曾宪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55.75元,减半收取277.8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县支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汪向东审 判 员 李优柏人民陪审员 许秋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