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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6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6刑初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商河县,暂住北京市,因伤害他人于2016年11月19日被商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商河县看守所。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河检公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秀杰、张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田某某带领女儿田某甲来到张某某在商河县振业街北首租住的房屋内,想让张某某跟随其去北京卖菜,张某某不同意,两人随后发生撕扯,田某某将张某某摁倒在床上,拿起一把剪刀将张某某左耳剪伤,造成张某某左侧耳廓上段完全断离,仅耳垂相连。后经治疗,张某某左侧耳廓创口累计达7.5厘米,疤痕累计达7.5厘米,经法医鉴定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9日16时许,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田某某均表示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上有过错在先,才导致其情绪失控而故意用剪刀剪伤被害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就上述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田某某带领女儿田某甲来到张某某在商河县振业街北首租住的房屋内,劝说张某某跟随其去北京卖菜,张某某拒绝,两人随后发生撕扯,田某某将张某某摁倒在床上,拿起一把剪刀将张某某左耳剪伤,造成张某某左侧耳廓上段完全断离,仅耳垂相连。后经治疗,张某某左侧耳廓创口累计达7.5厘米,疤痕累计达7.5厘米,经法医鉴定该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9日16时许,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之妻)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田某某和其女儿田某甲来其租住处,田某某让其跟他去北京,其不同意,为此发生争执,田某某上前按头想把其按倒在地,其拼命挣扎,田某某随手拿了一把剪刀,朝其左耳剪了一下,其让田某甲抓紧去叫人,其和田某某互相撕扯,过了一会,邻居侯某某赶来并报警,田某某见状拉着田某甲跑了,后来民警来了,其就去医院了。剪刀是一把新剪刀,蓝色把手。2.证人田某甲(被害人之女,7岁)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其父亲田某某带其到商河县东关村其母亲张某某的租住处,想把张某某带回北京。张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田某某把张某某按倒在床上,接着拿起一把剪刀,朝张某某的左耳朵剪了一下,张某某左耳朵就流血了。张某某让其去叫人,其去把隔壁的侯阿姨叫来,侯阿姨来后让他们起来并说报警,张某某趁机跑了出去。剪刀是一把新的蓝黑色把手剪刀。田某某剪完之后就扔在床上,用衣服盖住了。3.证人侯某某(女,37岁,商河县许商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6日16时许,张某某的女儿田某甲跑到其家中哭喊着:“救救我妈妈。”其即到张某某的房间里,见张某某侧躺在地上,田某某在张某某身上抓着张某某的双手,张某某喊着:“我耳朵掉下来了!”其才看到张某某的左耳朵已经快掉下来了,只有耳垂还连着。其过去把田某某拉开,张某某跑了出去,田某某也想出去,其拦住田某某后自己出去并随手把门带上,之后在一个邻居家里找到张某某,随后打了120,让120把张某某带医院去了,那时,田某某带着田某甲已经走了。案件来源、报案记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明:田某某系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分局段北路派出所民警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房内抓获归案。5.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将田某某作案使用的凶器剪刀交至公安机关。庭审中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其确认该剪刀即其行凶所用。6.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手续等证明:田某某因伤害他人被商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29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7.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商河)公(刑)鉴(伤)字【2016】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检验,张某某左耳廓创口累计达7.5cm,疤痕累计达7.5cm。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1条之规定,张某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在其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6日16时左右,其带着女儿田某甲去商河县振业街北首张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找张某某,其想让张某某一起去北京,但张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撕扯,其将张某某按倒在床上,后用剪刀剪了张某某的左耳朵一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是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及子女抚养问题上有过错,对被告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所引发,双方对矛盾的激化均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维民审 判 员  王玉亭人民陪审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兆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