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149刘坤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坤福,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刘坤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坤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坤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坤福醉酒后驾驶苏E×××××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凤阳路湘洲人家门口时,与被害人顾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被告人刘坤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刘坤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被告人刘坤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坤福与被害人顾某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坤福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坤福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坤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坤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坤福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坤福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情节,对被告人刘坤福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坤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乾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