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泰安市迎金门业有限公司与东平四通农机有限公司、宋有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迎金门业有限公司,东平四通农机有限公司,宋有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105号原告:泰安市迎金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上高街道宁家结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金迎,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雯,女,198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东平四通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县城稻香街001号。法定代表人:宋义才,经理;被告:宋有峰,男,成年,住东平县。原告泰安市迎金门业有限公司金与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宋有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迎金门业有限公司金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文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平四通农机有限公司、宋有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迎金门业有限公司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4810元,按日千分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及2011年11月5日两次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经结算货款总额69810元,被告支付了65000元,下欠481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对账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做电动挡车器及靓丽门等,合同价款为29000元,预付定金8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10日供货安装,余款安装完毕一次性付清,需方不按期付款的,按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定做的靓丽门等安装完毕。2011年11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书面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定做一批高档玻璃扶手、栏杆,合同价款64000,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未约定逾期违约金。2011年12月8日,原告将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定做的玻璃扶手、栏杆安装完毕。经实际丈量结算,原告两次实际制作安装的价款金额为69810元,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当时支付原告55000元,后又与2014年1月30日支付10000元,下欠48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原欠原告货款4810元一直未偿还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违反双方约定,应对未支付的货款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未支付的4810元应为第二份合同的货款,双方在第二份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依照有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还要求被告宋有峰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制作的两批货物均安装到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或指定的场所,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也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剩余的4810元的货款亦应由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宋有峰个人不应对公司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迎金门业有限公司金货款4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损失(按本金4810元、自2012年1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平四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衍春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秀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