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秋白与陆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白,陆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240号原告:朱秋白,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陆兆华,男,1959年12月6日生,汉族,原住淮安市淮安区,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原告朱秋白与被告陆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白、被告陆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秋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5月10日,被告陆兆华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后一直未予返还。被告陆兆华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未予返还也是事实,现无力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举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全部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秋白借款1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陆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审判员 杨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