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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45号原告:李海涛,男,197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雯,女。原告李海涛与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孙静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机票费2,98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解决本起纠纷所支出的差旅住宿等费用1,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道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卖家:辛航旅行)购买了被告2016年12月6日从上海飞往新加坡、2016年12月10日从新加坡飞往上海的往返机票,花费2,990元(其中机票价款2,068元、税费912元、快递费10元)。后原告因单位工作安排不能成行,故于11月28日向被告以及淘宝网等申请退票,均遭拒绝。12月1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购买的机票系“不退不改”,故不能为原告办理退票事宜。原告认为虽然其在购票时注意到该机票系“不退不改”,但被告的该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另外,在购买机票的网络页面上同时更为显著的标示有“我要退票”、“我要改签”等选项,亦给人理解为可以退票、改签���但需付出相应的代价。再者,原告在被告官网上投诉时,“批评与建议”及“投诉”两个选项是不可选的或者提示为“服务器错误”、“系统异常”等,故可见被告漠视消费者的批评建议权。故致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通过“辛航旅行”退还原告航段税256元,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购买机票时,已被多次告知且明知该机票系特价机票“不退不改”,故理应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且本次退票的原因也在原告;另外,虽然被告提供的系格式合同,但该合同的订立没有侵害原告的公平交易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飞猪国际机票订票网络页面截图、阿里旺旺客服对话记录、东方航空意见建议反馈平台页面截图等证据,经���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淘宝网“飞猪旅行”(卖家为“辛航旅行”)订购了被告作为承运人的2016年12月6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到新加坡樟宜机场、2016年12月10日从新加坡樟宜机场到上海浦东机场的往返机票,为此原告支付2,990元(其中机票款2,068元、税费912元、快递费10元)。“辛航旅行”随即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官方网站上订购了上述机票。后原告因个人工作原因无法成行,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和“辛航旅行”提出退票,但双方均以该机票系特价机票“不退不改”为由拒绝了原告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购买机票时确实注意到该票“不退不改”的规定,同时,原告提供的飞猪国际机票订票网络页面截图也明确了订票规定:“不可退��,不允许改期,不得签转;退票以航空公司最新规定为准。”被告在“国际客票退票须知”中明确:“……如所购的客票限制条件为‘不得退票’,则不得办理自愿退票,仅退未使用航段税,不退未使用航段的燃油附加费。”原告所购机票的税款为912元,其中航段税256元、燃油附加税656元。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购买了被告的机票,使用条件为“不可退票,不允许改期,不得签转”,此条款由被告单方面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在合同订立之时与对方进行协商,系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否无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在订票时已注意到并且完全清楚购买的打折机票系不退不改,并了解相应的退票风���,但原告依然在出卖方多次提示后,选择“不退不改”的机票,系原告完全清楚退票后果的自由选择;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选择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所购机票为低价折扣机票,被告就低价机票设定使用条件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并未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故该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乘坐相应航班,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依据相关的退票规定,应当退还原告航段税2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海涛航段税256元;二、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海涛已预交),由原告李海涛负担20元,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