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丽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丽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009号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水榭花都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高立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牛丽敏,城镇居民。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牛丽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丽敏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33718.21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尚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房价共计322306元,其中首付款103306元、贷款219000元。其中贷款部分系被告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贷取,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共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33718.21元。被告牛丽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牛丽敏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尚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屋一套,其中首付款103306元,余款219000元以贷款方式付清。该贷款部分系被告向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城信用社贷取,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为被告代偿1924.98元、2013年8月30日为被告代偿7746.48元、2013年12月26日为被告代偿7729.96元、2014年3月31日为被告代偿4691.42元、2014年10月31日为被告代偿4264.69元、2014年12月29日为被告代偿7360.68元,上述共计33718.21元。本院认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牛丽敏购买原告开发的诉争房屋,并为购买该房屋贷款219000元,被告牛丽敏应当履行贷款清偿责任。现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为其代偿33718.21元,即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原告有权就此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贷款33718.21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丽敏偿还原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银行贷款33718.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1924.98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746.48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729.9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691.4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64.69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360.6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杜厚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