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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杭州西奥电梯���限公司与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742号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成伟,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胡双林。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为与被告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西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奥公司起诉称:2014年国威公司、武汉绿景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苑公司)与西奥公司三方就九港东名居B区2标段签订《电(扶)梯设备采购、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号分别为)XDTA27131-A27132)合同约定,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向西奥公司共计购买2台电梯设备,并委托西奥公司有偿负责上述2台电梯的安装,合同总价为612700元。其中设备部分总价为390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合同定金;交货期30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80%,安装部分总价为:2224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开工期7日前支付安装总价的50%;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计算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45%,电梯质保期(验收合格后24个月)满起7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5%。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的,应当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周千分之五��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外合同还就交货款、查验、安装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2台电梯设备的交货、安装义务,且上述2台电梯设备亦已于2015年12月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检验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应当支付2台电梯设备部分的全款即390300元,安装部门95%的款项即211280元,合计601580元,但西奥公司仅收到501500元,至今尚欠款项100080元。该款项经西奥公司多次催讨,但均未果。为此,西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威公司向原告西奥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100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521元(以100080元为基数,按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自2015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后按每周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国威公司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西奥公司确认于2017年3月15日收到被告安装款92385.20元,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国威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7694.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原告西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电(扶)梯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西奥公司与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的业务关系,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从西奥公司处购买电梯并委托安装电梯的事实,同时合同约定纠纷提交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电梯安装定向分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西奥公司委托第三方安装合同项下电梯设备的事实;3、电梯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西奥公司销售给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2台电梯均验收合格的事实;4、移交单一份,证明电梯设备及验收资料已经按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的要求办���移交的事实。被告国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对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西奥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西奥公司与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采购、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西奥公司提供电梯二台并负责安装,其中设备款390300元,安装款222400元,合计621700元。国威公司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设备款78060元(作为合同定金),于交货期30日前支付312240元;国威公司于在三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7天内支付安装款111200元,于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080元,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支付11120元。如因国威公司或绿景苑公司原因不及时报验或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的,则从设备发货之日起六个月满日,国威公司应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以上款项均由国威公司委托绿景苑公司支付,电梯设备由绿景苑公司采购,电梯设备发票由西奥公司直接开具给绿景苑公司,安装发票开具给国威公司。西奥公司逾期交货或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总额每日万分之四向另一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本合同设备总额的5%。国威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安装款,则应向西奥公司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安装总价的千分之五,但总额不超过本合同安装总价的5%。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西奥公司按合同约���履行了2台电梯设备的交货、安装义务,且上述2台电梯设备亦已于2015年12月2日湖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检验合格,但西奥公司仅收到国威公司和绿景苑公司设备款390300元及安装款111200元。为此,西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在审理过程中,国威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又支付安装款92385.20元,现尚应支付安装款769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国威公司、绿景苑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采购、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求,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国威公司未按约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安装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7694.80元;二、被告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合计1383.50元,由被告湖北国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