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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5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孟建青诉王拥军运输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建青,王拥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5民初165号原告:孟建青,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南燕竹镇蔡庄村人,现住寿阳县西关村,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76********。被告:王拥军,男,1974年生,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后堙村人,现住寿阳县朝阳镇后堙村。原告孟建青诉被告王拥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运费21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亦无法查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建青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洁(校对人: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