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尔、杨德芬与被告刘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尔,杨德芬,刘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66号原告:李刚尔,男,194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杨家佐村后西区西街**号。原告:杨德芬,女,194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杨家佐村后西区西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玲,女,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北平西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含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尔、杨德芬与被告刘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尔、杨德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刘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含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尔、杨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799.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玉玲驾驶冀F7N9**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鼎轩饭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刚尔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德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刚尔、杨德芬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玉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尔、杨德芬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7N9**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庭核实事故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刘玉玲辩称:没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玉玲驾驶冀F7N9**轿车沿中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鼎轩饭店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刚尔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德芬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刚尔、杨德芬受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玉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刚尔、杨德芬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7N9**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刚尔、杨德芬的具体主张及提供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原告李刚尔、杨德芬受伤后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李刚尔医疗费25509.67元,提供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4张予以证实。误工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60天得出。误工期限根据公安部误工损失评定准则计算60天,提供满城县九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护理费8497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儿子李振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日工资163元×29天=4727元。提供李振江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两人护理。女儿李艳霞日工资130元×29天=3770元,提供满城县九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每天50天×29天=145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财产损失费共计3690元,车辆损失为1290元、手机一部2400元、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手机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予以证实。评估费400元,提供票据一张。施救费200元,提供票据4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提供票据50张。杨德芬的医疗费17293.06元、提供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予以证实,误工费:每天60元×29天=1740元,保定市河山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实。护理费:每天130元×29天=3770元,满城县九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近三个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每天50元×29天=1450元,诊断证明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予以证实。交通费500元,票据50张。两人经济损失共计76799.73元。被告刘玉玲质意见:情况属实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李刚尔的住院病例、票据、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本人劳动合同,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误工天数60天缺乏依据。依据实际住院天数以及医嘱,护理费证据并未建议二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中未提交相关纳税凭证,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员误工损失的真实性。护理证据有异议,财产损失是单方委托,金额过高不认可,手机损失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发票证实该手机是李刚尔所有,鉴定书中体现的客户名称为李振江,因此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评估费属于间接失,不应我公司承担,施救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杨德芬住院病历票据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例显示原告伤情包含慢性疾病,对该项费用我公司认为:原告故有疾病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扣除该项,误工费杨德芬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劳动合同,提交的误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未提交本人劳动合同,收入标准达到纳税起征点,未提交纳税证明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伙补费认可50元每天,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二人主张1000元票据均为联号,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刘玉玲质证意见:没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李刚尔、杨德芬的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单位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二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其凭自已的劳动获得收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认定误工费,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予以采纳。2、被告主张李刚尔、杨德芬的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酌情认定每天30元计算为宜。3、原告提交财产损失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车损报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是为查明本案事实,且实际发生、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采纳。原告李刚尔虽未构成伤残,因本次事故致使其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给其身体带了极大的痛苦,酌情给付精神抚慰金1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主张两人1000元过高,酌情认定6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刚尔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509.67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49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财产损失费369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6359.67元。杨德芬的医疗费17293.06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377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873.06元。二人共计732327.73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玉玲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7N9**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相应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尔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49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790元。原告杨德芬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740元、护理费37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810元。二人共计3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刚尔医疗费20509.67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车辆损失费169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26569.67元。原告杨德芬医疗费12293.06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共计16063.06元。二人共计42632.73元。三、驳回原告李刚尔、杨德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2元,原告李刚尔、杨德芬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