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曾运喜与叶星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运喜,叶星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976号原告:曾运喜,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叶星好,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曾运喜与被告叶星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运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星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曾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星好向原告曾运喜购买地板等材料共计货款31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6年底全部付清。但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1300元的事实。被告叶星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今有叶星好向曾运喜购买材料,所欠货款共计叁万壹仟叁佰元整,年底结清。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星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运喜货款3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291.5元,由被告叶星好负担。原告曾运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叶星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 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