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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1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绪英与王玉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英,王玉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115号原告:高绪英,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王明锦,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路建民,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刚,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27层。组织机构代码:79617051-4。负责人:辛信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绪英诉被告王玉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绪英的委托代理人路建民,被告王玉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绪英诉称,2016年7月14日,我与被告王玉刚在曲阜市息陬镇东终吉村东1街60号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6]第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与被告王玉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被告王玉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167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刚辩称,依法对原告高绪英进行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后,赔偿原告高绪英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对于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1时25分,被告王玉刚驾驶鲁H×××××号小型面包车沿曲阜市息陬镇东终吉村东1街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息陬镇东终吉村东1街60号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高绪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高绪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1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绪英与被告王玉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绪英被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T12)。原告高绪英的伤情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71675.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玉刚驾驶的鲁H×××××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王玉刚垫付费用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绪英与被告王玉刚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高绪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王玉刚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高绪英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让右来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相当,原告高绪英与被告王玉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玉刚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予以赔偿。因原、被告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可按照四六分层。原告高绪英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05.6元,××例复印费16.5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为12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护理人员为2名,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参照劳动力水平和护工工资标准,每天按照80元计算,护理费为5440元(80元/天×34天×2人);伤残赔偿金为51720元(12930元×20年×20%);鉴定费1200元,有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虽未经评估,但由于确实存在相应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被告王玉刚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高绪英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544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00元,共计738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绪英各项损失共计6916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1720元、护理费5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玉刚赔偿给原告高绪英2825.46元[(73689.1-69160)×60%],因被告王玉刚已经支付给原告高绪英5700元,故原告高绪英还应返还被告王玉刚287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王玉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孔春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