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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409号原告: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被告:程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吴某与程某甲所生之女程某乙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2006年初,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因原、被告结婚非完全自愿,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争吵。双方自2015年春节即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家庭主要开支均由被告承担。201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初,原告吴某与被告程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吴某与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有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吴某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程某甲也要求和好。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家庭稳定出发,对吴某要求与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要求与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