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与付永平、唐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2415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负责人:张豫职务: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5994318X。地址:进贤县胜利中路109号。委托代理人:焦奇峰,付旭翾,该行职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永平,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唐艳芳,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江海金,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进贤支行”)诉被告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委托代理人付旭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永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715.01元及算至2016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29050.06元,合计1027765.07元;2.判令被告唐艳芳、江海金为被告付永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的偿还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永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7.82%,由被告唐艳芳、江海金提供个人无限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付永平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未作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个人借款借据,借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举证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服装,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2%,借款人为付永平,保证人为唐艳芳、江海金。唐艳芳、江海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付永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艳芳、江海金也未尽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付永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715.01元及利息29050.06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与原告江西银行进贤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付永平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唐艳芳、江海金签名担保并出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付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进贤支行借款本金998715.01元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9050.06元,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中约定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被告唐艳芳、江海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50元,由被告付永平、唐艳芳、江海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南平审判员 :胡正刚审判员 :万安民二0一七年四五日书记员 :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