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同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广、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家原有楼房一套。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将事先付费让他人非法制作的该套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债权人林某某,用作债务担保。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与经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游代理审判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