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潘六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阴支公司、冯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阴支公司,潘六明,冯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阴支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精密现代城47栋102号。主要负责人:危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六明,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凑兴,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如意,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海英,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阴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六明、冯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50929.5元。事实和理由:1、潘六明提供其居住在城镇规划的文件系复印件,并不是由规划部门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证明潘六明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居民标��予以计算;2、一审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潘六明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潘六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从事水电安装亦非就是从事建筑行业。潘六明辩称,1、潘六明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汨罗市城市总体规划,该规划系由汨罗市政府部门依法制定并发布,而潘六明所居住的古××雨坛村正是属于该规定所确定的城市规划范围之内;2、潘六明已提供本人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施工工友、业主的证明,虽然证人未出庭,但各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一致,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潘六明所从事的行业。冯海英未作辩称。潘六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冯海英赔偿潘六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人身伤害各项费用共计187264.1元;2、依法判决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务;3、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6日13时40分许,冯海英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湘阴县××乡××组路段时,与潘六明搭乘谭亮权驾驶的湘F×××××四轮低速货车相撞,造成潘六明、谭亮权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六明到湘阴县人民医院看了门诊。当天,转院到了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17天。2015年10月11日潘六明进入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20天。潘六明共用去医疗费24251.8元。2015年9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15]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海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潘六明、谭亮权没有责任。2016年4月6日,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潘六明构成了轻伤1级、10级伤残,后段医药费1.5万元,误工期至评残之前一日止,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冯海英驾驶的湘F×××××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许岳良(系冯海英之夫),且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金额300000元)。潘六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父亲潘见文,1930年6月19日出生,住平江县××家××村××号,潘六明共有兄弟二人;儿子仇烁,2011年6月7日出生,住汨罗市古培镇××组,由潘六明与妻子仇红艳共同抚养。2016年8月30日,潘六明向冯海英的丈夫许岳良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许岳良垫付的治疗费、律师聘请费,截至2016年8月30日止累计人民币54000元。以上款待法院判决后,在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一次性付清,承诺本次法院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我潘六明负责,此前因此事故向许岳良同志所出具的欠条全部作废。欠款人:潘六明,2016年8月30日。”冯海英提供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为:1、证明其垫付了54000元,这笔钱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法院扣除提取给他。2、证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非医保用药都不由冯海英负责。潘六明对此无异议。同一事故的另案谭亮权的损失在一审法院(2016)湘0624民初1619号的判决书中认定如下:1、医疗费991.67元;2、后续治疗费600元;3、护理费2328.4元;4、误工费5198.5元;5、营养费6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10918.57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对于潘六明的费用损失,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潘六明提供的有效医疗费发票和住院病历记录为24251.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护理费10478元。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2494元,及潘六明提供的法医鉴定的护理期,予以支持;4、误���费,潘六明提供了本人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其他相关证明,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4081元,对误工费24154元(44081元/年÷365天×200天)予以支持;5、营养费,参照法医鉴定潘六明营养期90日,酌情2700元;6、交通费,因潘六明先后于湘阴、浏阳、汨罗三地治疗,确有交通费发生,酌情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潘六明主张2040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潘六明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其提供了盖有汨罗市民政局和社会事务办公室、汨罗市古培镇民政和社会事务办公室及汨罗市古××雨坛村民委员会印章的文件证明其户籍所在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应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潘六明的主张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潘六明主张15098.3元(父亲潘见文:9691元/年×5年×10%÷2=2422.7元,儿子仇烁19501元/年×13年×10%÷2=12675.6元),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参考过错程度及潘六明造成10级伤残的情况,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潘六明主张2.4万元。其提供了湘阴县三通汽车修理出具的在该厂维修事故车辆所用费用的证明及汽车维修的发票。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予以支持;12、鉴定费,潘六明主张1400元,但只有700元鉴定费发票,因此认定为700元。合计182598.1元。关于焦点二,责任应如何承担。因该交通事故导致潘六明、谭亮权两人的财产和人身受损,共享一个交强险和一个商业三者险,其相关的赔偿应按比例分摊。因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冯海英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冯海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冯海英庭审中陈述垫付了潘六明54000元的发票款,在质证意见中要求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资源,对此数额在本案合并处理,且没有损害各方的利益。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3991.8元,因案外人谭亮权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医疗费项下损失经另案确认为2191.67元。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比例计算,潘六明的医疗费项目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25.44元,其余损失34466.36元(其中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合计30752.7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13.66元),扣减非医保用药4612.91元(30752.7元×15%),由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29853.45元(34466.36元-4612.91元),由冯海英赔付4612.91元;2、伤残项目下的损失113906.3元。因案外人谭亮权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伤残项目下损失经另案确认为8026.9元。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比例计算,潘六明的伤残项目损失由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758.67元,其余损失11147.63元,由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财产项目下的损失24000元。由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潘六明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潘六明2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冯海英承担。事故发生后,因潘六明与冯海英已达成协议,冯海英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4612.91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2025元等由潘六明承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潘六明损失113284.1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潘六明损失64001.08元,合计177285.19元;二、由潘六明在��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还54000元给冯海英(由一审法院提取返还给冯海英);上述第一项的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上述第二项款项在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赔偿款到一审法院账户后,由一审法院提取给冯海英。三、驳回潘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潘六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受害人潘六明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是否计算正确。残疾赔���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从潘六明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其所在村组汨罗市古××雨坛村已属于汨罗市的城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上诉称潘六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潘六明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本人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其他相关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即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潘六明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湘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湘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作平代理审判员 苏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汛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