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汤成贵与温忠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成贵,温忠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845号原告:汤成贵,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系大连普兰店市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忠汉,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原告汤成贵与被告温忠汉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汤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忠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温忠汉在答辩期内未具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合计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汤成贵书写并交付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借汤成贵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证明人刘少珠签字确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温忠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温忠汉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汤成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汤成贵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忠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成贵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900元,以上合计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忠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兆玉审 判 员 姜琳琳代理审判员 潘东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露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