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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1号 顾某某、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4月9日生于凤城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12月16日生于凤城市,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城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鄂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及辩护人关咏菊、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酒后在凤城市凤凰城区王氏海鲜饭店附近无故用拳头殴打路过的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顾某某捡起砖头多次拍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为轻伤一级,右侧眼睑挫伤为轻微伤,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做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某某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又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酒后在凤城市凤凰城区王氏海鲜饭店附近无故用拳头殴打路过的出租车司机张某某。在殴打过程中,顾某某捡起砖头多次拍张某某头部,致张某某受伤住院。经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性硬脑膜下积液为轻伤一级,右侧眼睑挫伤为轻微伤,右小指末节指骨骨折为轻微伤。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谅解书,被害人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收据,证人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的供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曹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顾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淑琴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