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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婉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60号原告:张婉芳,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孙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婉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莉洁,被告人保灌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7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葛高举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横林镇崔桥苏果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葛高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灌云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与葛高举于2016年7月28日在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6672元,支付葛高举1030元,原告同意事故一次性处理,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本次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5日10时58分,葛高举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横林镇崔桥苏果超市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交警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高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婉芳受伤后至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7月28日,葛高举(甲方)与张婉芳(乙方)就张婉芳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车损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经三方协商,保险公司确认赔款27702元;二、保险公司将1030元支付葛高举,26672元支付张婉芳;三、甲乙双方同意事故一次性处理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葛高举和张婉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宾洋签字确认,该款已经由人保灌云公司赔付完毕。后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张婉芳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1日出具锡诚[2016]临鉴字第01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婉芳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葛高举名下,在人保灌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婉芳父亲张大荣生于1940年11月8日,母亲顾金娣生于1941年7月27日,由子女张婉勤、张婉芳、张小春、张国洪四人共同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婉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与葛高举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于原告部分损失进行了赔偿约定,但因当时原告尚未做伤残鉴定,未对伤残损失部分做出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伤残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灌云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对其主张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大荣、顾金娣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作为其子女应负赡养扶养义务,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61175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71175元,该款由人保灌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婉芳各项损失171175元。二、驳回原告张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