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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曹利君、赵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利君,赵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利君,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伟,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海强,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利君因与被上诉人赵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利君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2016)豫0102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改判曹利君偿还赵海强借款12万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曹利君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曹利君偿还赵海强68万元借款的事实简单地不予认定,明显偏袒赵海强。曹利君在向赵海强借款80万元后,已通过他人账户先后向赵海强偿还借款共计68万元,该事实有相关转账凭证及转账人员认可替曹利君归还的证明,已足以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而一审法院片面认定证据,没有根据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全面衡量,是故意偏袒赵海强。一、曹利君在向赵海强借款80万元后,于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5月15日,通过姬萍(系曹利君母亲)账户,先后向赵光宏(系赵海强父亲)转账三笔共计12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姬萍账户向宋丽霞(系赵海强妻子)转账10万元;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安泰账户,向宋丽霞转账六笔共计30万元;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河南正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安公司)账户向宋丽霞转账16万元。以上归还借款共计68万元,有相关转账凭证可证明。二、上述归还借款的姬萍、安泰、河南正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与赵海强、宋丽霞、赵光宏等无其他法律纠纷,且姬萍、安泰、河南正安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转账系替曹利君偿还曹利君向赵海强的借款,因此应认定为已偿还的款项。三、宋丽霞与赵海强系夫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属于共同债权债务,宋丽霞归还欠款应当视同给赵海强归还欠款。四、通过姬萍归还的欠款也应当视为归还赵海强的欠款,因为赵海强给曹利君的借款也是转账至姬萍的名下的,通过姬萍的账户再归还也属于合理范畴。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海强辩称,曹利君称已归还了赵海强68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向赵光宏转款12万系河南首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邦公司)向赵光宏支付的借款利息,与曹利君没有任何关系。2014年10月20日,赵光宏与首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月息2%,约定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4万元,本息均由姬萍6222021702015478142的工行账号代收后再支付给赵光宏。曹利君提交的三份姬萍向赵光宏转款的凭证,分别为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21日,是首邦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给债权人赵光宏的借款利息。二、向宋丽霞支付的共计56万元系首邦公司、河南兴港正和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向债权人支付的利息,与曹利君没有任何关系。1、2015年5月15日姬萍6222021702015478142账号向宋丽霞转账10万元,这是基于宋丽霞与首邦公司签订的10份《借款合同》,债务人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宋丽霞所支付的部分利息,并非曹利君归还赵海强的借款。2、安泰向宋丽霞转款30万元,是首邦公司向债权人宋丽霞支付的部分利息。首邦公司、正和公司自2015年1月经营出现异常之后就不再正常付息,经宋丽霞多次催款后,首邦公司通过其公司控股股东及总经理安泰向宋丽霞支付了30万元的利息。3、2016年2月17日,首邦公司通过正安公司向宋丽霞支付了16万的利息。正安公司系李林100%控股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李林在宋丽霞与首邦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其系担保人,李林也是正和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这也是宋丽霞多次催要后,首邦公司支付的利息。三、正在中原区法院审理的宋丽霞与首邦公司、正和公司、李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宋丽霞对首邦公司的诉求中,已扣除了首邦公司支付的68万元利息(赵光宏已将债权转让给宋丽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依法驳回曹利君的上诉请求。赵海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利君偿还赵海强借款本金80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曹利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认定:1.赵海强向曹利君提供借款80万元,曹利君收到赵海强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2.双方均陈述称赵海强同宋丽霞系夫妻关系,赵光宏系赵海强父亲;姬萍系曹利君母亲;赵海强、曹利君双方系同学关系,双方均陈述二人关系很好。双方争议的事实为下列转款行为是否为曹利君对本案借款的偿还行为:1.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4月1日,姬萍向赵光宏支付三笔资金共计12万元;2.2015年5月15日,姬萍向赵海强妻子宋丽霞转账10万元;3.2015年7月14日,安泰向宋丽霞转款六笔共计30万元;4.2016年2月17日,正安公司向宋丽霞转款16万元。针对以上68万元的转款行为,曹利君陈述称系曹利君向赵海强偿还本案借款的行为,并提供相应转账凭证来证明己方主张。赵海强对曹利君该陈述不予认可,陈述称,上述转款均为宋丽霞、赵光宏同首邦公司、正和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公司对宋丽霞或赵光宏支付利息的行为,并提供了相应借款合同予以了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曹利君所称的68万元转款行为是否为偿还本案80万元借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的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曹利君主张其已经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曹利君提供的证据均非曹利君本人对赵海强的直接支付,且其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68万元转款行为系履行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还款行为,故对曹利君辩称不予支持,曹利君应当向赵海强履行返还80万元借款的义务。判决:曹利君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海强借款本金80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曹利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曹利君上诉称,曹利君提供的相关转帐凭证及转账人员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向赵海强偿还借款共计68万元。本院认为,曹利君虽提供了转帐凭证及相关人员的证明,但转款人姬萍、安泰、正安公司均未出庭作证或派员出庭作证证明上述转款系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且赵海强对姬萍、安泰、正安公司向宋丽霞、赵光宏的转款系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不予认可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曹利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曹利君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利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曹利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