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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经韩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韩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韩清,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韩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韩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经韩清与被害人赵某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宝雅凯旋门工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告人经韩清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经韩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经韩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7时许,被告人经韩清与被害人赵某在太和县经济开发区宝雅凯旋门工地,因争着用搅拌机搅灰发生争执,被告人经韩清朝被害人赵某的的面部殴打,将被害人赵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经韩清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赵某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经韩清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经韩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经韩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案发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经韩清户籍证明、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现场方位图、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姚某、宋某、金子黄、魏某、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赵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韩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经韩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经韩清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赵某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对被告人经韩清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经韩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韩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冰峰审 判 员  戚淑红人民陪审员  孙魁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解翔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