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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王保根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王保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钱清村。法定代表人:王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幸福,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根,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保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保根与南燕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隐瞒了在大昌祥公司生产时的定型机不是王保根的事实。后双方商量另行购买一台定型机,但王保根自己应付的定型机款一直没有支付,既导致其不能提供全套流水线,也导致南燕公司枉付20万元定型机款。被申请人既然不能提供全套流水线,就不能按全套流水线向南燕公司要求支付租金。2.重审判决虽认定王保根没完成加工业务量构成违约,但在计算违约损失时,没有考虑业务量不足给南燕公司带来的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故一审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考量,认定双方就业务量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明显不妥”无事实依据。3.重审判决将《租赁合同》6.1条“其中不足部分需购置添置的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解决”的约定,理解为南燕公司需添置购买其他设备,明显违反合同本意,认定事实错误。4.二审判决只计算了王保根一年不提供业务给南燕公司造成的损失,另案判决却判令南燕公司需支付王保根三年的租金,本案判决结果与(2014)绍柯商重字第4号判决互相矛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王保根未能提供完整的设备流水线,故其收取的租金应当返还。一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南燕公司2010年、2011年的加工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量的十分之一,王保根违约明显。但一审法院采取与(2014)绍柯商重字第4号案平衡的做法,判决王保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既适用法律错误,又显失公平,王保根应按约支付100万元违约金。3.《租赁合同》第7.4条、第9.1条约定的“一切经济损失”、“一切损失”,既包括业务加工不足的利润损失,也包括租赁设备支出的租赁费用。(2014)绍柯商重字第4号案中判决南燕公司支付的租金,应作为南燕公司的损失由王保根进行赔偿。4.一、二审判决王保根赔偿损失85万元,只相当于一年业务不足的损失,王保根应当赔偿南燕公司三年半业务不足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申请人提出的两项再审事由,评析如下:一、关于王保根交付的设备中是否缺少定型机等事实认定问题。由于南燕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庭审中明确陈述王保根已交付定型机给南燕公司,后又由王保根取回。一、二审据此推定王保根取回设备已经南燕公司同意,有相应依据。至于其他设备,租赁合同第3.2条约定“其中不足部分需添置添购的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解决”,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设备当时状况均无法举证证明,一、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王保根在交付设备中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因此,南燕公司关于王保根未按约交付完整的设备流水线构成违约、所收取租金应予返还等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租赁合同中,王保根承诺介绍到南燕公司的染色加工年业务量不少于400-500万米,现双方均确认实际年加工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王保根显然已构成违约。租赁合同第9.1条约定,如甲方违约,除应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在听取行业协会意见并考虑双方利益平衡的基础上,酌定利润损失为85万元,并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南燕公司还提出(2014)绍柯商重字第4号案中判决其支付的租金亦应作为损失由王保根承担、两案判决互相矛盾等再审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南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南燕染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楼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