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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顾锡珍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许林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顾锡珍,许林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万连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勤民,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锡珍,女,195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林法,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锡珍、许林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要求对顾锡珍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予以判决。事实和理由:顾锡珍对其因案涉事故所致伤情未通知相关当事人,也未经过法院,直接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且其伤情难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置之不理,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审未按规定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进行司法鉴定而直接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顾锡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林法未予辩称。顾锡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诚公司、许林法赔偿其损失101845.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8日15时许,许林法驾驶浙F×××××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启东市336省道亚森汽配前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顾锡珍发生交通事故,致顾锡珍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林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锡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锡珍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处救治。后顾锡珍就伤残等级等情况向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6月3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顾锡珍交通事故致左足第1楔骨骨折、左足舟骨撕脱性骨折,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顾锡珍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为45日”。顾锡珍为此花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许林法驾驶的F2N633号小型客车在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顾锡珍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1306.01元。2、营养费450元(10元/天×45天)。3、关于误工费,因顾锡珍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稳定收入,故法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3405.60元[(10天×2人+20天×1人)×85.14元/天]。5、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200元。8、关于财物损失费,因顾锡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安诚公司、许林法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顾锡珍的损失合计为83707.61元,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因许林法驾驶的车辆在安诚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许林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安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顾锡珍的全部损失83707.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顾锡珍损失83707.61元(汇入顾锡珍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62×××84)。二、驳回顾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依法减半收取455元、鉴定费2066元,合计2521元,由顾锡珍承担521元、安诚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安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案涉鉴定意见虽系顾锡珍单方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公正。安诚公司虽在一、二审审理中均对此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因此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以此作为计算顾锡珍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对于安诚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安诚公司所称原审未按规定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如前所述,安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公司对案涉鉴定意见所提的异议,结合原审法院法医审核意见,原审因此认为鉴定人没有必要出庭而采信案涉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原审对安诚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作回应,确有不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安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任蕴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