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行审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02行审149号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西段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2005462116U。法定代表人白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金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向伟,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总部大厦八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7941111X6。法定代表人郭建增,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人社监罚字[2016]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24000元。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事由: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平新人社监罚字[2016]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履行平新人社监令字[2016]第02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决定;二、处以12000元罚款。被执行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提供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无其他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平顶山市新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新人社监罚字[2016]第01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24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新审 判 员 张 菲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子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