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313号原告:廖某,女,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王某,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某与王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廖某与王某于××××年××月××日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王某一直待业在家,无所事事,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王某有家庭暴力倾向,婚后多次殴打廖某,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6年1月27日,廖某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廖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廖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2016)闽08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闽0803民初324号《民事调解书》,该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王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年××月××日,廖某与王某在龙岩市永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822-2011-001926。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27日,廖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闽0803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廖某与王某离婚。夫妻共同债权方面,廖某对谢家豪享有40000元债权。庭审中,廖某陈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离婚,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廖某在2016年1月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并已分居,现廖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法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廖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债权部分,廖某对谢家豪享有40000元债权,该笔债权应由廖某与王某各半享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王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待双方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廖某与王某离婚;二、廖某与王某各半享有对谢家豪的40000元债权。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