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汉鹏与张峰军、张景信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鹏,张峰军,张景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114号原告:张汉鹏,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峰军,男,蒙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张景信,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张汉鹏与被告张峰军、张景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鹏、被告张峰军、被告张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将被告张景信的车库改建成敬老院。2013年5月,被告张峰军与我达成订立口头协议,由我承揽该敬老院外墙面的粉刷工作,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我完成了粉刷工作,实刷面积1100平方米。期间,张峰军支付我1万元报酬。2015年4月27日,我找被告张峰军索要欠款,张峰军出具了结算单。扣除张峰军已付的1万元,尚欠我2.3万元。因为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应共同给付我欠款。我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相互推诿,无奈诉至法院。张峰军辩称,我和张景信合伙,将张景信所有的车库改建成敬老院。2003年5月20日,我找到原告,让其粉刷敬老院的外墙面。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0元。期间,我给付原告1万元。后来,原告找我要钱,我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我只是管理者,原告主张的欠款2.3万元,应当由张景信支付。张景信辩称,我是和张峰军合伙,将我的车库改建成敬老院。当时是张峰军雇佣的原告,跟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合伙将被告张景信所有的车库改建成敬老院。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峰军订立口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敬老院的外墙面粉刷工作,原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款30元。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共完成实刷面积1100平方米,总价款3.3万元,扣除已付报酬1万元,尚欠原告2.3万元。此后,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原告张汉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张结算单,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3万元。被告张峰军无异议。被告张景信认为与其无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峰军订立的口头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峰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因二被告合伙改建车库,原告主张的欠款属于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款2.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军、张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给付原告欠款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峰军、张景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井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 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