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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国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强,王海凤,闫玉钱,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强,王海凤,闫玉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民初1482号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宝泉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339534。法定代表人:谭先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成,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彬,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国强。被告:王海凤。被告:闫玉钱。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强、王海凤、闫玉钱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成、于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强、王海凤、闫玉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63.22元、利息及罚息1630.24元(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以及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2、判令被告王海凤、闫玉钱对被告张国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授权下属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小微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国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国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00元,年利率15.18%,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每个月20日为结息日和还款日。同日,原告授权下属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小微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海凤、闫玉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凤、闫玉钱为被告张国强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强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张国强在原告处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张国强、王海凤、闫玉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还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张国强、王海凤、闫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原告下属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小微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国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国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购买渔具,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期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18%,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下属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小微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王海凤、闫玉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担保原告下属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小微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张国强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王海凤、闫玉钱自愿向原告下属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小微金融服务中心与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张国强发放了借款4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年利率为15.18%,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张国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63.22元,利息及罚息1630.24元。此后,三被告亦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国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海凤、闫玉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国强发放了借款,被告张国强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张国强仍未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凤、闫玉钱自愿为被告张国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并未届满,故被告张国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王海凤、闫玉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强偿还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63.2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的数额为1630.24元,自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海凤、闫玉钱对被告张国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岳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