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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行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元章、丽水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章,丽水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1行终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章,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公安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卫中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海斌,该局法制支队民警。上诉人吴元章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6)浙11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元章、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的负责人梅中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3月10日,被告丽水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吴元章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丽公复补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限原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后,于2016年3月22日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邮寄材料,快递单号为“211017749746”。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一栏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单位名称”及“联络电话”栏为“丽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科”、“2786376”。百世汇通快递公司的投递员陈祥在投递时,将邮件放置于丽水市公安局消控室,但未拨打快递面单上的联络电话通知丽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科工作人员收取邮件。此后,百世汇通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雷荣良在快递面单“签收确认”一栏自行填写“签收”两字。丽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科因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以原告未在指定期限补正行政复议申请、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为由,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符合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丽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科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并注有丽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科的联系电话。国家邮政局颁布的《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投递前,收派员应当电话联系收件人,确认客户地址并且预约投递时间”,“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快递投递员自认未将邮件递送至收件人丽水市公安局法制支队行政复议科、未拨打收件人电话,收件人亦未委托丽水市公安局消控室人员代收邮件,故快递送达不符合规定,不能确认原告已将行政复议补正材料提交送达被告,其诉请确认被告不作出行政复决定行为违法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元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元章上诉称:其先后向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通过邮寄分别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补正材料,收信人并未改变,上诉人依法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是被上诉人寻找借口对王龙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丽水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未按规定提交行政复议补正材料;上诉人诉称向答辩人两次通过邮寄方式分别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补正材料,收信单位和收信人一致。但快递投递员自认未将邮件按规定投递至我局。况且,2017年1月4日,上诉人以我局莲都区分局未对王龙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已于2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我局对王龙寻衅滋事的行为不予处理等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补正材料不能确认已送达至被上诉人,这一后果不能归咎于双方当事人,而是快递送达不符合规定所导致。在此情形下,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元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梅剑文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微信公众号“”